案例
2002年12月11日,杨某买了一辆别克小轿车。2003年10月,杨某将车辆无偿借给好友王某使用。2004年3月15日,王某因建设工程欠款而将车辆“抵押”给甲公司,并向甲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王某于2004年3月28日前支付甲公司45万元欠款,以一辆汽车作抵押。保证书签订后,王某和甲公司都没有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只是把车辆存放在甲公司。2005年6月29日,甲公司将王某告到法院,索要4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2004年10月,杨某向王某索要车辆时,王某说车辆已“抵押”给甲公司,一直没要回。2005年12月,杨某以王某和甲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行使释明权,告诉了原告在选择诉讼主体方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告遂变更了诉讼主体,仅将王某列为被告,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
庭审中,王某辩称,因自己的无权处分事实以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其和甲公司间的抵押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基于车辆实际由甲公司占有的事实,法院应直接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判令甲公司向杨某返还车辆。
甲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的请求;甲公司和王某有关涉案车辆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
析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借用杨某车辆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王某未征得杨某同意即私自处分车辆,其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此,王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同时,鉴于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杨某提起诉讼时,不能将甲公司列为被告。但是,鉴于甲公司实际占有杨某车辆的事实,杨某起诉王某的诉讼结果必然牵扯到涉案车辆,故法院支持杨某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虽然甲公司声称其与王某间的车辆抵押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并要求另案处理。但是,一方面,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王某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则甲公司理应承担向王某返还车辆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鉴于甲公司和王某之间的车辆抵押合同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也是返还财产。因此,无论依据生效判决还是无效抵押合同,甲公司均须将车辆返还王某。
因此,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作出判决:甲公司返还王某车辆后,王某须将车辆返还杨某;为执行方便,判令甲公司直接向杨某返还车辆。
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答疑
本案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多重民事行为并存的合同关系,其中包含三个合同:杨某与王某的借用合同;王某和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和甲公司的抵押合同。三份合同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尤其是车辆由甲公司直接占有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起来。
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也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但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尽管杨某的车辆由甲公司现实占有,但这一事实源于王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与杨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
甲公司占有车辆的事实中,包含了两次交付行为:第一次基于无偿借用关系,杨某将车辆交付王某占有使用;第二次基于抵押合同关系,王某将车辆交付至甲公司占有,杨某并非此次交付主体。
因此,杨某与甲公司间并不产生直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杨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则甲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只能由王某作为被告。
当然,三方之间毕竟彼此都存在关联。杨某将车辆交付给王某的行为,是王某将车辆抵押给甲公司的前提,而车辆现被甲公司现实占有,因此甲公司对本案杨某和王某的胜负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提示
正确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具有重大理论意义,而且对法院的审判实践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具有重大指导作用。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上。诉讼中,诉讼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和被告是同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原、被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及原、被告是否适格,关键在于查清原、被告是否为同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本案中,正是由于甲公司与杨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甲公司不能作为适格被告。
(2)原告与被告为连带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原、被告虽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同为连带主从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连带关系的存在而使其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从而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如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就在于保证人须与主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主从法律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于其和原告或被告之间具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后一法律关系的存在,使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而受到影响。
本案中,正是因为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杨某正确地选择了诉讼主体,将王某列为被告,甲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而避免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也取得了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审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