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79/07/16
【实施日期】 1979/07/16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包括拖拉机)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即并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和部队,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铁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四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在车站内或区间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由地方和铁路部门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无论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公安派出所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共同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铁路局,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公安部门,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
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3.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济补助金额,增加多少,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有关部门核定。
4.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非铁路道口,禁止任何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许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