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博律师代理的一起打了20年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董立超律师按:本案前后打了近20年。我在初写诉状时,称此案长达10年之久,委托人李先生电话里强调说,董律师呀,不是10年之久,而是20年之久啊!我一计算,可不是20年咋地,我内心理所当然的认为一个案件无论结果如何10年总能出头了吧,看来,经验主义害人啊。
恰逢2007修正的民诉法实施,而当时此案确未超过申诉时效,现申诉取得阶段性成果,相信公正会降临此案。目前此案尚未再审终结。
附:裁定书、再审申请书和书面代理意见。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兴城市第二运输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兴城市站前街。
负责人:李树森,该组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兴城市粮食局,住所地兴城市果园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巨忠,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兴城市粮油加工厂,依据地兴城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铁秋,该厂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兴城市粮食局振国宾馆(现为兴城市粮油物资综合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崇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三再审被申请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葫审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项法律规定的情形。
申请再审的请求
请求撤销[2008]葫审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再审被申请人粮食局给付152427.80元并支付利息;二、再审被申请人粮油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振国宾馆承担出借帐户18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自1990年3月份起,兴城市第二运输公司清算小组(原兴城市第二运输公司粮油经销处)就本案向兴城市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兴城市法院三次判决,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一次裁定和一次判决,三名再审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从15万余元加利息,到15万元没利息,再到葫芦岛市中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波三折,历经两级法院五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20年。至此,再审申请人20年来的艰辛维权成果化为乌有。
一、本案历次审理,判决、裁定情况。
1、1999年9月26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1992)兴经初字第19号判决。判决:一、再审被申请人粮食局给付152427.80元并支付利息;二、再审被申请人粮油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振国宾馆承担出借帐户18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2、2006年3月21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兴经再初字第4号判决。判决:一、撤销(1992)兴经初字第19号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粮食局给付152427.80元并支付利息;三、再审被申请人粮油加工厂不承担责任;四、振国宾馆负出借帐户4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本判决因粮食局提起申诉而引起。
3、2006年9月25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葫审民再终字第27号裁定。裁定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因粮食局上诉而引起。
4、2007年12月28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葫兴民再字第1号判决。判决:一、撤销(1992)兴经初字第19号判决;二、粮食局给付152399.40元;三、振国宾馆负出借帐户40万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四、粮油加工厂不承担责任。
5、2008年9月1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葫审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判决:撤销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01)兴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二、(2008)葫审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1989年10月22日,二运粮油经销处与兴城市粮油加工厂议价粮店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错误。
理由在于:(1)数次审理已经查明,粮食局粮油购销处正式成立后即实际承接了议价粮店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合同主体实际上已经由议价粮店变更为粮食局粮油购销处。这与没有资质的单位借用有资质单位公章签订、履行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2)合同签订后,除本案牵涉的部分未履行外,其余绝大部分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3)若确认该合同无效,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将产生互负返还的后果,显然这已经无法实现。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变化,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法律已经明确此类合同的有效性。
2、认定振国宾馆(粮食局粮油购销处)实际用款是140万元,并且不负责拨付他人40万元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其用款180万元,应当负责偿还由其拨付给李云生、于淼18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
理由在于:(1)二运粮油将180万元拨付给振国宾馆(该宾馆与实际履行合同的粮食局粮油购销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庆芝),后者如何支配、如何组织人员收粮,完全是它本身的事情,二运粮油没有权力也无责过问。(2)二运粮油转给振国宾馆的180万元是支付给粮食局粮油购销处的合同款,自转入粮食局、振国宾馆后,此款即视为振国宾馆、粮食局粮油购销处所有,二运已经没有支配的权利,更不具有所有权。(3)振国宾馆拨付给李云生、于淼的40万元是从其帐上转出的,均为李庆芝、刘羽鹏签署同意。(4)二运粮油和李云生、于淼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二运粮油收取二人所送粮食,是履行与粮食局粮油购销处1989年10月22日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二运粮油收的是李云生、于淼给粮食局粮油购销处送的粮食。关于运费自然也应由粮食局粮油购销处承担。
3、认定经粮食局转入、转出140万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无争议,未给各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从历次审理中,均可看出,从粮食局帐户上转入、转出的是180万元,不是140万元。并且,正是在这180万元当中,产生了本案争议,造成再审申请人损失。怎么能说没有争议,没有造成损失呢?
其次,需要提及的是,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和振国宾馆、粮食局粮油购销处(该购销处已注销)、粮油加工厂等的上级管理部门,不仅借用帐户给下属单位使用,还从中积极协调,开具玉米换大米的介绍信等帮助各方履行合同。如果没有粮食局提供帐户、积极参与,本案就不可能发生。
第三,在审理当中,粮食局曾多次强调只承担18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这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无权改变。
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葫审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判决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帐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批复虽是公布于1991年9月27日,但并非说明此前出借帐户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此前出借帐户就无需承担责任。
2、判决还引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再审申请人坚持认为合同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无效,那么无论是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按现行合同法规定,都不能免除相关责任方的责任,而仅让再审申请人独自承担一切后果。
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是因双方合意,以及兴城市粮食局提供帐户、开具介绍信等行为才得已成就的。缺少一方的协作和配合就不会有现在的结果。既然各方均有参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就不能只由再审申请人一方承担。
综上,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2008]葫审民再终字第12号错误判决。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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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代理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城市第二运输公司清算小组委托,就本案简要陈述以下书面意见,敬请采纳:
一、建议开庭审理。
在开庭中,通过各方辩论剖析本案案情,正确裁决。同时,在开庭中,也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多做双方工作,利用高级法院的权威地位和优势促成调解结案。
二、本案为有效合同。
第一,具体理由如再审申请书所述。
第二,另需强调的是,本案中的粮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法律,监督、管理粮食企业依法经营的职能。本案中,粮食局先是为合同双方提供帐户,之后提供介绍信协调各方关系“玉米换大米”,粮食局参与本合同的履行之中,说明粮食局未否定合同效力,并积极促成合同顺利履行。
第三,如果确认合同无效,那么,粮食局作为粮食行业的行政机关,在明知双方买卖粮食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放弃监管,协助、参与粮食买卖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和渎职,参与倒买倒卖。有关领导、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第四,事实上,当时的社会背景国家粮食政策逐步放松,粮食经营形式逐步放开,事实上当时类似的买卖行为不仅没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反而是有利于粮食生产和繁荣粮食市场,有利于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判断合同效力,不能离开当时的社会形势背景。
三、二审法院认为粮油购销处实际使用140万元,和申请人应知并认可拨付李云生、于淼各20万元,故客观上免除粮油购销处180万元的责任错误。
第一、180万元到达粮食局和振国宾馆后,该款所有权归粮油购销处所有,该款支配权在粮油购销处而非申请人。它拨付给李云生、于淼是其内部组织行为与申请人无关。
第二、申请人仅和粮油购销处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第三、李云生、于淼是为粮油购销处送粮,而非直接给申请人送粮。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粮油购销处“上粮折款”已经冲抵申请人给其拨款(注:二审认定是140万,事实上是180万),故不再负有向二运粮油经销处返还货款的义务错误。
四、无论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被申请人返还责任。
第一、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交付粮食,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差额部分返还。
第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用于实际购买了粮食的款和未用于购买粮食(剩下)的款是两个性质,粮食和用于购买粮食的款无法返还了,但是,对于没有用于购买粮食的款,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规定,予以返还。
五、三被申请人应负180万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基于合同约定和出借帐户等行为,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申请人索要该款用于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二运已经不存在,但仍拖欠职工保险),这些职工均已年届七十,甚至更大,敬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依法维护申请人权益和社会稳定。
此致
敬礼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律师
20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