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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几类常见犯罪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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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几类常见犯罪的追诉标准

一、盗窃罪

   1、《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2月4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1998年4月10日)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1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起点10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000元以上。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辽公适【2010】28号)(2010年2月24日)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起点15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起点70000元以上。

二、诈骗罪

   1、《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12月24日)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1998年11月3日)

   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0000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

三、抢劫罪

   1、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1988年3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意见》(法发[2005]8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2001年3月4日)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抢劫数额1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四、抢夺罪

   1、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林安字[1994]44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5日对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罪数额1000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1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五、敲诈勒索

   1、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年5月12日)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0)61号)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

六、职务侵占罪

   1、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七十五、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年3月5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月24日)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取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7月3日)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3日)

   在有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执行定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辽高法(1996)25号)

   第二条规定:实施《决定》第10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务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七、挪用资金罪

   1、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4日)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年3月5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月24日)

   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执行定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辽高法(1996)25号)

   第2条规定:实施《决定》第11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2001年3月4日)

规定:《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可以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八、挪用公款

   1、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3月14日 高检发研字〔2000〕7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6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执行定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辽高法(1996)25号)

   第2条规定:实施《决定》第11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2001年3月4日)

规定:《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可以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九、合同诈骗案

   1、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001年4月18日)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

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 [2000]4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

   8、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1号)

十、交通肇事罪

   1、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十一、赌博罪

   1、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十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4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

   八、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年3月5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月24日)

   第1条第二款: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十三、贪污罪

   1、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3-5-15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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