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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案例]一起三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交通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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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董律师代理一起三方交通事故案,交警部门认定各方责任分别为6.2.2。而一审法院将责任划为分各占三分之一。三方均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9日,本站董律师代理上诉人之一的杨兆新参加了本案的二审,最后该案被依法改判为6.2.2,委托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二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再次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该案得到维持。

        附:一审代理词/再审答辩书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杨兆新委托,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完备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工作经验是其他单位和个人所不具备的,它在认定一起交通事故责任时,考虑的因素更多更全面,其掌握法律、政策水平更高,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更准确更客观。从这个方面来说,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值得信赖的。这是其一。

其二,交警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精神。(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证据认定规则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有相对较高的证据效力,应当给予采集。(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均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有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举的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我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陈明,不再重复。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当得到支持。

强调二点事实:一是,原告杨兆新作为父母唯一的儿子,两个九岁和二岁女儿的父亲,他就是家里的顶梁柱,特别是在农村,他在家庭中的作用无可替代,他的受伤和残疾不仅给自身和家人带来心灵上的痛苦,更是给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变故和影响;二是,原告三十刚出头,正是工作生活的最佳年龄,此次事故致其失去左小腿、六级伤残、终生残疾的后果,必然导致原告工作生活质量降低、自我评价受挫,他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客观存在和显而易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为后果严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残疾的,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故请人民法院合理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使其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增强他生活的信心。

                                代理人:董立超律师

 

                             2008222

 

 

答 辩 书

 

答辩人:杨兆新,男,19755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务欢池镇天恩村。

答辩人因朱洪良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朱洪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规定情形提出再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逐项答辩如下:

1、朱洪良没有民诉法第179条(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未洪良以此为由提出再审缺乏根据。

一是,朱洪良没有足以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二是,朱洪良所举证据,均早在一、二审当中存在,且已经当庭质证,已经不是新的证据。三是,即使此次申请再审中,朱洪良提供了新取得的证据,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洪良将早在一二审时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此时才提交省高级法院,性质上仍然不是新证据。

2、阜新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不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朱洪良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没有根据。

一是,阜新市中级法院根据当事各方陈述、证人证言及阜新蒙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该起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依法纠正阜蒙县法院一审判决所作出的判决,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二是,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充分证明朱洪良所车辆占用了答辩人的道路。三是,如果朱洪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应当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查,而他没有在法定时间要求复查。四是,由于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距今很长时间,不排除朱洪良为达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目的而伪造证据。

3、阜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伪造的情况,而朱洪良以民诉法第179条(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提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4、原审判决所作判决均经合法质证,不存在朱洪良根据民诉法第179条(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情况。对此由原审的审判笔录可予证实。

5原审当中,朱洪良并未申请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同时,朱洪良没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洪良再审的五项理由均不成立。答辩人肯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综合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依法驳回朱洪良的再审申请。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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