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工作原创 >> 本站动态 >> 文章正文
[本站案例]一起波折的五子女诉老父遗产继承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案情:
  2004年12月潘某被五名子女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其母去逝后的遗产,并由潘某承担对外债务,总金额70000余元。董律师代理被告潘某出庭应诉,并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两级法院四次审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其母病重期间,子女们借款70000余元为母治病,有法律人员见证,另以母亲为名的房屋一处应为原告潘某一所建并所有。现母亲去逝,要求父母偿还70000余元的外债并依法分割继承母亲遗产。
  开庭:一审法院首次审理在未全面分析判断证据的情况下,错误下判,导致潘某不仅要将其与妻子所有的7间房屋全数归为五子女所有,而且要在一个月内给付五子女20000余元。这个结果将使身体患病,已近七十岁的潘某无处居住、无人赡养的情况下再背负其无法负担的债务。
  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及代理人董立超律师的意见,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后,董律师又参与了该案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审理。
  结果: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的结果是:潘某分得房屋两间,且应得其他折价款10000余元。此结果相对公正,潘某表示可以接受。没有想到的是,其子女在该判决生效后,通过检察机关对此判决提出抗诉。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再次开庭,开始了本案的第四次审理。在第四次审理中,法院以充分的法律和事实根据全面维持了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结果。五名子女对此判决结果仍不服,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最终撤回了上诉,无耐接受了这一结果。
  一起既简单又复杂的遗产继承案历时两年历经两审法院四次审理,终于结案。
  日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潘某除按月取得强制执行款外,正在办理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房屋动迁后的回迁手续。
  开庭: 
  一、此案第四次审理中,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内容的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潘某,男,69岁,汉族,某修理厂退休工人,现住址略
答辩人因潘某某等五人诉我继承纠纷,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某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在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后慎重作出的,它是以充分的事实、确凿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正确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某检民抗[2006]11号抗诉书所列抗诉理由均不成立,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有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一)关于潘某一、潘某二借款问题
1、案中欠条明确书写着“借款人(欠款人):潘某一、潘某二”,从形式和文义上看,债务人就是潘某一和潘某二。如果确为王某某个人所借,以王某某当时的状态完全可以自行签名借款,也可由他人代签自己按指印表示,事实上这些都没有;
2、现存于这些借条(欠条)上王淑芬的签名,只能说明她个人知道和认可潘某一、潘某二所借的钱,用于给自己治病了,不能说明此款为她所借;
3、对于见证,检察机关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因看病所欠的债务,曾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其治病借钱等情况做了见证。”这样理解是对该见证内容的曲解。首先,该见证清楚写有:“见证事件:关于王某某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接下去是:“我们是某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今天到你处是想为你做一项见证,内容为你有病住院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儿女们支付,你老伴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用,你明白吗?”王某某回答:“明白。”见证人问:“你的各项医疗费用都是由谁支付的?”,王某某回答:“我一共有六个孩子,医疗费大部分是大女儿潘艳秋,三女儿,四女儿支付的,大儿子也支付了3000元。”见证人问:“你要求做见证的目的是什么?”王淑芬答:“因为我女儿的生活也比较困难,她们为了给我看病借了很多外债,我怕她们还不上,所以做了这个见证。”以上无论是见证目的还是见证内容中,均没有检察机关所称的“曾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其治病借钱等情况做了见证”的任何文字,也没有任何语句证明王某某对外借款。相反“见证目的”和见证内容均指向另一个事实: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儿女们支付,答辩人没有支付。
4、检察机关称:“且此债务是在王某某与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外债被告潘久儒也认可,并对该外债有调解意见。潘久儒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偿还责任。”事实上,答辩人承认王淑芬治病花了女儿借的钱,但从来没有说过这钱是王淑芬借的;关于调解意见,是答辩人在代理律师和法院劝说下,为达成调解,从维护亲情方面考虑做出的让步,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用该调解意见说明欲证问题。
(二)关于答辩人和子女对王某某应尽义务问题
答辩人作为王某某的丈夫,固然要尽扶养义务,但以答辩人年近七十,没有积蓄,身体有病和本人也是受赡养对象的实际,答辩人是难以也不可能担负起扶养义务的。这种情况下,不能只看到答辩人对王某某应尽扶养义务,更应看到子女们对母亲应尽赡养义务。答辩人与王某某育有6名子女,虽有4名子女残疾,但所有子女均有相当劳动能力和收入。相较而言,他们都比风烛残年的答辩人更有能力赡养母亲,而且6个人的力量远远强于答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答辩人和王某某(1940年出生,2003年患病时63周岁)都是老年人,都应得到子女们的赡养。怎么能将子女对母亲应尽的赡养义务都推到年近七十岁的答辩人一个人身上呢?换句话说,即使本案中的欠款确实为王某某所借,那么从子女赡养老人的角度上来说,也应当由6名子女来还。事实上,答辩人也并非没有尽任何责任,答辩人不仅负担了家庭部分开销、家里来人支出,还拿出仅有的1000元钱给王某某,却遭到拒绝。
(三)关于以王某某为名的位于某位置房屋归属和定价问题。
1、从前述见证笔录中的内容来看,王某某表现出了对几名子女的疼爱和对子女借钱为其治病感到不安的内心状态。在此情形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说成是其女儿所有,无非是想多给子女一些补偿。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据此就认定王某某所述就是事实。对于本案房屋的归属,应当主要看该房登记(登记为王某某所有)、坐落位置(答辩人与王某某院落内)、建筑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过程等来综合认定。某市中级法院曾经调取过帮建该房的王某的证言;在某区法院重新审理中,王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时,也向法庭陈述说,她在建该房时是给姐姐王某某帮工,是给姐姐王某某建房;还有两级法院调查的其他情况。这些证据都能证明该房为答辩人与王某某共同所有。根据证据规则,显然答辩人的证据更详实,远比被答辩人几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材料占有绝对优势。某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该房为答辩人与王某某共同所有完全正确。
另有以下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可见,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房的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在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双方曾同意认定110.4平方米房屋价值3.5万元,65.6平方米房屋价值2万元。现在由于该地区动迁,政府已经出台定价标准,答辩人要求按现在的政府定价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来计算房屋价值,并要求被答辩人按此标准来补偿答辩人房屋分割款。
三、被答辩人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意图在于规避法律,对抗法院执行。
在检察院抗诉前,答辩人数次自己或委托他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约有半年多的时间也没有执行了。现在,由于检察院抗诉,法院也因此而中止执行。显然,原告的意图就是利用抗诉再审来拖延时间,来达到抗拒执行的非法目的。答辩人在2004年直至现在一方面打官司花钱受气,另一方面还要维持生活、打针吃药,孤苦伶仃没人照顾,在此期间子女们对答辩人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答辩人已经无路可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此案,识破诡计,定纷止争,弘扬人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相信,某区法院的判决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潘某
 
2006年11月15日
  二、此案第四次审理中,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第四次代理本案被告潘某出庭诉讼。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三个:关于外债,谁是债务人?关于65.60平方米房屋,谁是所有人?三是,遗产如何继承?
我在坚持前三次代理意见(均已附卷)和潘某本次审理答辩理由的基础上,简要发表以下三点代理意见:
一、王某某不是债务人,潘某没有偿还义务。
原告出示的欠条、王某某生前的关于“王某某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中“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儿女所支付”的见证,充分证明债务人是子女,不是她本人。这两份证据,是证明这一事实的铁证。
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子女赡养父母所用的钱财无论是自有还是借贷,均不会在父母子女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王某生前既不欠债权人李某、赵某钱,也不欠子女钱。潘某没有偿还义务。某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完全正确。
  二、本案诉争房屋为潘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是,国家依法发放的产权证是认定房屋归属的最重要书证,此证产权人为王某某,又因是与本案被告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某区法院重审时,原告方申请出庭的多名证人,特别是王某某的妹妹,明确说是给王某某帮工,是给王某某建房;三是,某市中级法院向王某证人调查的证据也说明他是给潘某夫妇建房;四是,建该房时,潘某一已经出嫁另过且有自己的房子,没有理由到父母的院子里建房;五是,原告潘某一所提供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六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高度概然性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潘某夫妻共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方潘某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房为为潘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在遗产继承上,我认为重审判决基本正确。但认定潘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当。
因为潘某在老伴生病时已是67岁高龄,他没有扶养能力。他和老伴王某某同是老年人,都有权得到子女的赡养,就象他们的六名子女未成年时,他们有义务抚养子女一样。因此,潘某有权继承老伴王某某的遗产,建议法庭对此给予更正。
在上次判决时,双方共同认定房屋价格为约300元每平方米,现因房屋拆迁,已经明确为600元每平方米,故建议法院在计算原告给付潘久儒房屋折价款时,按照现在的价格给予重新调整。
综合以上三点,某区法院(2005)某市某区民重字第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抗诉,并支持潘某继承老伴遗产和提高房屋折价款的要求。              
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律师
                   
2006124
  三、评述:
  这样一件看似简单的案件,为啥一波三折搞得如此复杂?法院审理中,对于见证内容的理解有偏差是主要原因。同时该案也为代理律师带来诸多经验教训:一是,无论简单复杂,律师对所有代理案件都要给以同样重视,不能对自认为简单的案件掉以轻心;二是,对于所代理案件,一定要深入分析,吃透案情,抓主要矛盾,切忌面面俱到。
  四、抗诉机关抗诉书和审判机关的判决书部分内容:略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对无证驾驶机动车有何处..
·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及例..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格式..
·民事起诉状格式与例文
·个人合伙合同(二)
·民事授权委托书格式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房屋买卖合同格式
·[本站案例]儿童溺水案频..
·[本站答疑]律师提醒:远..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