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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君皇家具制造厂与康启麟、王刚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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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君皇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王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启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王刚,男,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君皇家具制造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君皇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君皇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康启麟、原审第三人王刚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启麟于2005年10月进入王刚个体经营的君皇家具厂工作,从事业务销售的工种,月薪为1500元,另按业务总额的1.7%计算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14日,君皇家具厂以康启麟和另一员工官雨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纪律、泄露商业秘密,损害了单位利益为由将两人开除,但没有支付康启麟2006年5月至6月份的工资共2200元,也没有按康启麟的业务总额190635元支付业务提成。康启麟多次要求君皇家具厂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及业务提成,但被君皇家具厂拒绝。2006年7月26日,康启麟和另一员工官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康启麟要求君皇家具厂支付其2006年5月、6月的工资共2200元、业务提成3240元。同年9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君皇家具厂支付康启麟2006年5月至6月的工资2200元、业务提成3240元;仲裁受理费20元,由康启麟和官雨承担,处理费500元,由君皇家具厂承担。君皇家具厂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启麟在王刚个体经营的君皇家具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康启麟为君皇家具厂工作,君皇家具厂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君皇家具厂拖欠康启麟的工资2200元和业务提成3240元,属违法行为,依法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述款项连同君皇家具厂应承担的250元仲裁费用合共5690元,即君皇家具厂应向康启麟支付5690元。由于君皇家具厂是由王刚个人经营,对于该厂所欠的债务,王刚应以个人财产承担。针对君皇家具厂的主张,原审法院作如下回应:1、君皇家具厂主张康启麟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常早退及泄露商业秘密,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康启麟进行罚款,并将康启麟的工资作为罚款。经查,君皇家具厂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君皇家具厂主张康启麟不能提供真实的证据证明其业务量达到了提成的标准,不应得到提成。经查,康启麟已提供了2006年6月14日签收人为徐明华的收据1份、君皇办公家具厂出货单1份、汇入银行账号复印件1份相互印证证明其业务总额为190635元,在君皇家具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成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按康启麟主张的业务总额的1.7%作为计算提成的标准,据此计算康启麟应得的业务提成为3240元。所以,君皇家具厂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君皇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君皇家具厂、王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康启麟支付工资2200元、业务提成3240元及康启麟已预交的应由君皇家具厂交纳的仲裁费用250元,合共569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君皇家具厂承担。
    上诉人君皇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康启麟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徐明华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据,君皇家具厂在质证时已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效,但原审法院仍将其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康启麟以徐明华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是君皇家具厂的员工,这属于孤证,但原审法院仅凭该孤证以确认徐明华就是君皇家具厂员工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证据进行判决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康启麟提交的“汇入银行帐号表”复印件,虽然上面有君皇家具厂的公章,但该证据材料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复印件是非常容易伪造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实就确认徐明华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据、汇入银行帐号复印件与出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康启麟的业务总额为190635元,这属于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启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启麟承担。
    上诉人君皇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康启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君皇家具厂和王刚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启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启麟与君皇家具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一、关于康启麟一审提交有徐明华签名的收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首先,该证据康启麟在仲裁期间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而且君皇家具厂的代理人也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其次,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虽然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并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康启麟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关于徐明华的身份及康启麟的业务额。首先,康启麟在仲裁期间提交了有徐明华签名的收据,但君皇家具厂质证时并未提出徐明华不是其员工,其只是认为该收据因没有君皇家具厂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不予确认;其次,康启麟所提交的《君皇办公家具厂出货单》上有徐明华的签名,君皇家具厂在二审中也确认在经营中曾使用过该类型的出货单;再次,虽然康启麟所提交的汇入银行账户表是复印件,但可与徐明华出具的收据以及《君皇办公家具厂出货单》相互印证,君皇家具厂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康启麟的业务额为1906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提成比例。君皇家具厂在诉讼中提交了《关于业务员业绩及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以证明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君皇家具厂对工资台账有两年的保存义务。康启麟在二审中提出有其签名的工资单可证实业务提成比例,但君皇家具厂表示已遗失康启麟的工资单,由于君皇家具厂未能提交工资台账以证明康启麟的工资构成及提成比例,因此君皇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康启麟主张的提成比例予以确认。
    综上,因君皇家具厂未能举证证实康启麟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其扣罚康启麟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君皇家具厂应向康启麟支付所欠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审法院判决君皇家具厂向康启麟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正确,应予维持。君皇家具厂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君皇家具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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