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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伤害赔偿纠纷案例 毛雨阳诉彭铁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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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朝晖 钟建林  来源:长沙芙蓉区法院网   阅读:

伤害赔偿案例要点提示

    无偿帮忙导致被帮人人身损害,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帮忙人的民事责任。被帮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962号(2006年8月14日)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1441号(2006年11月29日)

人身伤害赔偿案情

    原告毛雨阳。

    法定代理人毛溉。

    被告彭铁伟。

    毛雨阳与彭铁伟的女儿彭依均系长沙市芙蓉区荷晏小学学生,且为邻居。毛雨阳的监护人毛溉与彭铁伟经常互助性地接送双方的小孩上学。出于便利,一般是毛溉送孩子上学,彭铁伟接孩子放学回家。2006年3月24日中午放学时,像往常一样,彭铁伟用电动自助摩托车接毛雨阳和彭依回家。毛雨阳和彭依坐在彭铁伟的身后。途中,毛雨阳的右腿被卷入摩托车的后轮钢圈中致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毛雨阳的监护人毛溉与彭铁伟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告毛雨阳诉称:彭铁伟用电动自助摩托车接毛雨阳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及疏忽大意,致使毛雨阳的右腿卷入摩托车的后轮钢圈中受伤。彭铁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毛雨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彭铁伟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 245元。

    被告彭铁伟辩称:彭铁伟在驾驶电动自助摩托车过程中操作得当,没有过失。彭铁伟接毛雨阳回家的行为系无偿互助行为,不应承当民事责任,充其量只应当承担人道主义的合理经济补偿。毛溉明知彭铁伟的电动自助摩托车不好,仍要彭铁伟接送小孩,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请求驳回毛雨阳的不当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雨阳的监护人毛溉与彭铁伟系邻居。双方邻里和睦,相互帮助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双方的行为体现了团结友爱的公民道德基本准则,值得肯定和提倡。彭铁伟使用电动自助摩托车接送小孩放学,且在一辆车上搭乘两个小孩,毛溉则对此明知而不加以阻止。双方对小孩毛雨阳在搭乘摩托车放学途中可能遇到的人身损害均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毛雨阳的监护人毛溉与彭铁伟均应对毛雨阳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毛溉与彭铁伟以分别负担40%、60%的责任为宜。关于毛雨阳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数额,经审核认定为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 245元。对此赔偿数额,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彭铁伟应当负担60%,为55 347.34元;其余损失应当由毛雨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彭铁伟赔偿毛雨阳各项经济损失 55 347.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实际还需支付38347.34元;二、驳回毛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雨阳与彭铁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毛雨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中,医疗机构作出了重新认定,需要继续治疗费51 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人应承担4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彭铁伟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31 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16 000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进一步确认:毛雨阳于2006年8月7日在湘雅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10 892元;术后购买矫形固定支架一副1200元(此支架需每年更换一副,直至18岁止,计1200元×11年=13200元),共计24092元,一审判决已计算内固定取出手术费8000元,故新增费用实际为16092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因彭铁伟与毛溉系邻居关系,双方互相接送对方小孩上、放学,已经形成委托关系。且毛溉明知彭铁伟驾驶摩托车同时搭载两个小孩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却不予以制止,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彭铁伟在搭载毛雨阳回家过程中忽视毛雨阳的安全,致使毛雨阳右小腿、右足根软组织撕脱伤、右颈骨踝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畸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故在此次事故中彭铁伟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毛雨阳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37元(其中一审认定各项费用92245元,二审新增手术及支架费用共计16092元),由彭铁伟承担65002.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需支付48002.20元,其余款项由毛雨阳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是无偿帮忙导致被帮人发生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三个:一是无偿帮忙行为性质如何?二是无偿帮忙导致被帮人人身损害,帮忙人是否可以免责?三是无偿帮忙人如何行使抗辩权?

    一、如何认定彭铁伟无偿帮忙行为的行为性质?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在于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本案中,彭铁伟与毛溉邻里互助,相互帮助接送对方的孩子上学放学,双方互不给付报酬。双方的约定和习惯做法并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不具有可诉性。一方不再履行约定,另一方无权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要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只能通过社会舆论、诚信观念等途径使对方受到道德上的自责,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双方行为并不体现为追求一种积极的民事法律后果,只是履行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因此,彭铁伟和毛溉彼此帮忙接送小孩的约定及行为本身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道德互助行为。

    (二)彭铁伟是否可以主张接毛雨阳回家系无偿帮忙性质,不是履行法律义务而对毛雨阳的人身损害免责?

    从上文分析可知,双方彼此帮忙接送小孩的约定及习惯性做法本身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道德互助行为。但并不表明双方自始至终不会发生民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履行道德义务的过程中,双方对履行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的预见和明确的认识。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某种义务。本案中,彭铁伟用两轮电动自助摩托车接毛雨阳回家,搭载两个小孩,没有注意极有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因为彭铁伟自身驾车操作不当,或者因为小孩顽皮爱动,或者因为交通事故,亦或其他原因,均可能使小孩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这些具体因素都不影响对彭铁伟没有履行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故彭铁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法理,彭铁伟不能以接毛雨阳回家系无偿帮忙行为而免除其因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彭铁伟能够行使什么样的抗辩权?

    在侵权诉讼中,法律为被告提供了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机制,典型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等。在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可能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彭铁伟可以行使何种抗辩呢?笔者认为可以以受害人存在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过错也可以表述为共同过错。即对于损害结果,侵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法律一般按照过错大小来确定双方应当负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是关于共同过错的规定,表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侵害人抗辩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主张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本案中,毛溉作为毛雨阳的监护人,明知彭铁伟使用两轮电动自助摩托车接两个小孩回家,对两个小孩搭乘摩托车可能遇到的人身损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彭铁伟的行为不进行制止,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事故未能避免。毛溉对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因此,毛溉对毛雨阳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彭铁伟的民事责任则应当予以减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毛溉和彭铁伟对毛雨阳的损害存在过错,综合判定双方4:6的比例承担责任,体现了过失相抵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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