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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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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农转非”安置房屋权属性质
     [论文提要]
    当前,城市建设发展,农村土地被征收,农民因此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于夫妻来说,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在牵涉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农转非房屋确权等纠纷案件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定性和分配,各地法院的认识与做法存在相当大的区别。从司法统一上看,不利于国家司法公平与公正。界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性质,由此确认安置房屋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性质,有利于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正芳与被告刘明胜1983年3月结婚,2006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刘丽丽(1986年7月出生)系其婚生女。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有承包地与住房,被告系企业职工,自有城镇住房。
    1999年,二原告所在的重庆市江北区溉澜溪农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同年12月23日,李正芳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整治供给办公室签订《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同时,代刘丽丽签订《征地范围内未成年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次性付给李正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21525元,刘丽丽亦获得相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43050元。协议同时约定,二人因征地农转非后即为城镇居民,在学习、生活、成长及其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概由二人及刘丽丽的监护人自行解决。上述协议书均经公证处公证。
    同日,李正芳与重庆市江北区国土局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安置房地址为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建筑面积68.10平方米;农转非安置二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合计金额8000元;因户型限制,超面积人平5平方米以内按建安半价付款,现超建筑面积4.61平方米,合计金额1198.60元;农转非安置人员自愿申请再增购面积,增购面积23.49平方米按规定价付款,合计金额25839元;天然气安装费2300元;上述费用总计37337.60元。
    2000年8月,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李正芳名下。2006年3月,李正芳起诉刘明胜要求离婚。因双方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争执不下,且均未举示相关证据,法庭告知另诉解决,仅判决离婚。
    2006年4月,李正芳、刘丽丽以刘明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房屋归李正芳、刘丽丽共有。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下列问题上发生争执:
    1、诉争标的物-重庆市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房屋属于李正芳与刘明胜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李正芳与刘丽丽二人共有财产,还是属于李正芳、刘明胜、刘丽丽三人家庭共有财产?
    2、若属于李正芳与刘丽丽二人共有财产,李正芳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刘明胜夫妻共同财产?
    3、若属于李正芳、刘明胜、刘丽丽三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论点概述]
    合议庭在评议时,也在上述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房屋属于李正芳与刘明胜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
    在征地补偿中,被安置人是李正芳、刘丽丽二人,刘明胜不属于被安置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安置房屋系李正芳和刘明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当时刘丽丽还是未成年人,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没有特别约定,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农转非安置房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对财产分割前,不能确认给任何一方所有。故应驳回李正芳、刘丽丽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房屋属于李正芳与刘丽丽二人共有财产,李正芳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其理由:
    农村征地,村民失去的不仅是房屋耕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尚未生效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引述该条款,仅说明一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房屋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防止失地农民沦为做工无岗、种田无地、吃饭无钱的“三无农民”。因此,李正芳与刘丽丽房屋耕地被征用,依法获得征地补偿,用该笔费用购买的安置房屋产权,应属于李正芳与刘丽丽共有财产,其中,李正芳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当属于李正芳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房屋应为刘丽丽、李正芳(刘明胜)家庭共有财产。其理由:
    1、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房屋系“农转非”安置房,依当时政策,被安置人是刘丽丽、李正芳二人。刘明胜系城市户口,且有城镇住房,故不属安置对象。主要依据:《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地范围内未成年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刘丽丽)》、《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李正芳)》、《江北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调查审定表》等。                                    
    2、现有证据可以印证李正芳陈述,即该房屋(含安置面积、超面积、增购面积)是用刘丽丽、李正芳二人获得的“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购买。主要依据:《征地范围内未成年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刘丽丽)》、《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李正芳)》、《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安置住房交款收据等。
    3、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李正芳名下。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确认该房屋属刘丽丽、李正芳二人共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二人均等享有该房屋产权。主要依据:房权证103字第038360号房屋产权证、江北区国用(2000)字第0034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4、李正芳所享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属于李正芳与刘明胜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者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李正芳享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确系李正芳在与刘明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是否属于李正芳与刘明胜夫妻共同财产,则涉及李正芳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性质认定。确认该笔款项性质,方能确认以该笔款项购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份额的性质。当前,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可以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认定李正芳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当然为李正芳与刘明胜夫妻共同财产。
    5、本案诉争标的物-江北区溉塘一村8号5-4号房屋产权应当确认为刘丽丽、李正芳(刘明胜)家庭共有财产。依《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为按份共有,即刘丽丽享有50%,李正芳与刘明胜共同享有50%。
    6、考虑到安置房屋份额的取得,李正芳与刘明胜共同享有的50%份额,不应等额分割。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简要评析]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按照《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是国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的有关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安置补助费牵涉到农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
    因此,分析农民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应当在上述前提条件下进行。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规定,但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未作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的财产;其他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进行限定: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可谓详细,但恰恰对目前普遍存在的企业职工“买断工龄款”、农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明确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留下悬念。
    各地法院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性质认识与作法各异。农民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于夫妻来说,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前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相关规定。因此,在牵涉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夫妻离婚、安置房屋确权等纠纷案件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定性和分配,各地法院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有的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的法院作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统一司法尺度上看,不利于司法公平与公正,也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笔者认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比较恰当。主要理由:
    一、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作参照。
    如前所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从公平原则上看,征地补偿费与破产安置补偿费具有相同或近似性,应当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农村征地,村民失去的不仅是房屋耕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诚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房屋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以防止失地农民沦为做工无岗、种田无地、吃饭无钱的“三无农民”。与此同时,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不少企业关停并转,部分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成千上万的职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拿到企业破产安置补偿费。从其补偿性质上讲,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对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而失业后重新就业在经济上的支持或者帮助,并为维持其家庭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与农村征地补偿费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性质。
    因此,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若一方因其所在企业破产而得到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因其农村土地住房被征收而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却归属个人财产,显失公平。
    三、确认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农村土地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等于夫妻双方可以均等享有或分割。
    在具体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并照顾征地补偿费或安置房屋的实际取得方的利益。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其具体作法,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综上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农村土地住房被征收而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该笔费用购置的安置房屋(份额)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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