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出售产权房一套,价款为5万8千元。另约定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夫妇及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次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并在产权证的“附图”空白处写上“本房屋产权已转让给张某,售价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仇某.96.2.6.”字样。现原告张某诉请被告将该房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仇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评析: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被告仇某有权处分其具有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再到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应当依法登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陈凯 袁爱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