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肖某某与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3月签定《商品房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内容大意为:由肖某某购买该公司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某项目的商品房一套,预售面积为116平方米,其中包含公摊面积19.33平方米,总房款为191429元(其中包含该房的装修配置款50529元),首付57429元,余款13400元由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该公司与肖某某签定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由豪华装修配置改为清水房,将总房款中包含的装修款50529元退给了肖某某,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肖某某委托律师向该公司发来要求退房的律师函,以该公司未将房屋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房屋公摊面积增大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增大,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要求该公司向其返还总房款140,900元,并赔偿其向银行已付的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我作为该案的代理人,我在接受委托后,根据本案案情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肖某某及其代理律师进行了沟通,并向其提出了我作为该案代理律师的意见。
1、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是否按套计价销售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2条和第9条的约定来看,计价方式应为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因此,肖某某认为该购房合同属于按套计价销售没有依据。同时,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并未规定合同双方必须将房屋平面图作为合同的附件。
2、该购房合同第9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屋预售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异问题,首先依照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才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出卖人与肖某某在购房合同第9条对面积差异的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约定结算房款,因此,肖某某提出该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公摊面积增大,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则购房人可提出退房。
3、肖某某认为出卖人擅自变更了该套房屋的户型设计,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肖某某提出的退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出卖人不予同意。
该案处理结果:
经过与肖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反复沟通后,对方认可了我提出的代理意见,并表示将继续履行该购房合同,此案未进入诉讼程序而得到了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