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破产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行为人对此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行为人的财产总和又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财产损失而被宣告破产的一种免责制度。刑事破产制度的确立,可以体现破产法的人道感情、公平理念、效率理念、自治理念等价值取向。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国的破产法均规定可以对自然人提出破产程序的申请。最近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这是立法的一大疏漏。因此,在我国确立刑事破产制度,对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利益、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破产法 破产制度 自然人破产 刑事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青年张某到广东省中山市某企业做工。在一个休息日,他与青年李某发生争执,双方冲突逐渐升级并演变为斗殴,张某被李某殴击致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带民事诉讼之民事赔偿人民币15万元。死者家中有老父母需赡养、妻子需扶养、幼子需抚养,但因被告人收入低、财产少,无力赔偿死者家属。死者家属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
这个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或者行为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判决承担巨额民事赔偿,但因被告之现有总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额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了断呢?法律以及相关制度能够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怎样的救济呢?这就涉及笔者下面将要讨论的刑事破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已经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并将于2007年6月1日生效。虽然《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较以前有所拓宽,但仍然只适用于企业法人。而同时修订且生效时间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两部法律在立法立场上存在差异:从破产能力上看,《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给自然人破产留下余地,而《合伙企业法》却给
自然人破产留下了空间。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破产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二、设立刑事破产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从破产法原理上看,破产能力包括:自然人破产能力、合伙破产能力、法人破产能力、遗产破产能力和外国人破产能力。[1]从破产原因上看,一元主义的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支付不能,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导致债务人支付不能(破产)界限的前提,包括经营所导致困境、过度消费所导致困境、侵权行为所导致困境和犯罪行为所导致困境。它们也可以分别被表述为:经营性破产、消费性破产、侵权性破产和犯罪性破产(刑事破产)。
所谓刑事破产,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行为人对此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行为人财产总和又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财产损失而对其予以免责的一种制度。当此情况下,依据英国破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行为人可以发布刑事破产令(criminal bankruptcy order)。[2]换言之,法庭颁布刑事破产令之时,犯罪行为人即构成了刑事破产。另外,刑事破产令可以产生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后果,进而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刑事破产之相关制度,因此,不仅被害人一方得不到现实的救济与赔偿,而且被告人也不能免其债务。于是,在这类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无异于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尽管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债务人之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又由于债务人在服刑期间,故债权人尽管已经“有券在手”并处于严重困难之中,也照样不能得到赔偿。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他不仅要遭受刑罚的制裁,而且还要继续承担清偿民事债务的责任。
从法院的角度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将受到损害。而这种损害的结果是直接伤害了人们对法院司法权的信任,由此人们会怀疑法律的正当程序在解决利益冲突上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看,上述三个结果都是消极的。这种消极的情事,对社会而言,必然会在无形之中造成社会信用的减损。由于没有一种可靠的法律机制让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免除,因而这个债务人(罪犯)在承担刑事责任期间,仍然背负着不可免除的民事债务。这种状态对其回归社会或者接受改造,有严重的负面影响。
很显然,这些问题会引起严重的社会冲突。具体而言,一方面罪犯不能安心地接受改造;另一方面,受害人一方得不到赔偿,因而会对法院进行无休止的催促——由申请强制执行进而反复催促法院强制执行民事判决,再进而也许会发展到四处上访,甚至可能会演化成为针对债务人亲属的报复行为,从而激化矛盾,危及社会安定并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再者,这些不能执行的判决一再积累,不仅会进一步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而且会成为一种消极的不健康的社会心理暗示:赖账、不宽容、法律无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确信,建立刑事破产制度是必要而正当的。那么,我们应该确立或者选择怎样的立法模式呢?当今世界之破产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1)债权人保护模式;(2)债务人救济模式;(3)社会本位或者公益模式。这三种立法模式也被表述为三种类型:支持债权人的利益(亲债权人)类型、支持债务人的利益(亲债务人)类型和折中类型。
债权人保护模式,体现的是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的破产程序目的观。其表现形式为:(1)自力救济;(2)破产有罪;(3)商人破产主义;(4)不免责主义等。债务人救济模式,体现的是以债务人利益为本位的破产程序目的观。其表现形式为:(1)破产无罪;(2)免责主义;(3)自由财产制度;(4)和解;(5)复权;(6)自动中止主义等。社会本位模式,体现的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破产程序目的观。这种模式不是不保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而是将两者的利益等量齐观,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加以考虑,因而是对前两种模式的超越。更进一步地说,债务人破产不仅只是单纯的当事人之间的私事,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其表现形式除了包括债务人救济模式的表现形式之外,又增加了重整程序、职工利益保护、一般破产主义等。但是,不能由此就认为社会本位模式一定优于债权人保护模式或债务人救济模式。
综观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模式所体现的不同立场与倾向。依据上述案例所反映的情况,从债权人保护模式看,由于其主要是商人破产主义的产物,所以它不可能涉及刑事破产问题,尽管其中包含着破产有罪的思想。[3]
从债务人救济模式看,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或者罪犯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免责,这有利于其改造以重返社会。但是,如果需要对其诚实信用进行评价,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最终结果也许是有违公平。
从社会本位模式看,债权人、债务人两者利益的共同实现最终就是维护社会利益。其中,债权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得到救济,其方式不再仅仅依靠对债务人的请求,而是通过社会救济的途径来实现;债务人则可以通过刑事破产程序免除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从而可以安心改造以作好回归社会的准备。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减轻改造中罪犯的压力,是符合当代犯罪与矫正原理的。这个结果不仅实现了社会正义,而且可以增进社会的安宁与和睦。从破产和解制度中所包含的豁免理念以及重整制度中所包含的拯救理念来看,它们符合当今人类社会所倡导的免责主义和再建主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其实是消除敌对行为、缓解社会冲突的一种有效方式。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破产制度的确立,可以体现破产法的人道感情、公平理念、效率理念、自治理念等价值取向。而这些对于一个开放与宽容的社会来说,是重要的社会资本。
三、国外关于刑事破产制度的立法分析
(一)英美法系
1·英国。按照《英国破产法》(Insolvency Act)第26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已经作出针对该个人的刑事破产令的情况下,由官方申请人或者根据1973年刑事法院权力法第39条第3款第2项规定作出的命令中规定的任何人”[4]可以向法院提出针对个人的破产令的申请。
从上述《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在接到对其作出的刑事破产令后,自该命令发布之日起,他就被视为已做出了破产行为的债务人。在英国法看来,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在从事了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才可能提起或者被提起破产程序,而所谓破产行为是指当事人从事了他极有可能无力偿还债务的行为。
在英国申请刑事破产有其具体要求。《英国破产法》第264条规定,“已经对债务人作出刑事破产令情况下的官方破产申请人(official petitioner)”可以提出破产申请。[5]“破产程序自破产令申请开始,在破产法院(对于伦敦地区的债务人而言),或者在债务人住所或营业地中具有破产管辖权的郡法院(county court)进行。”[6]另外,还可以由检察官(DPP)作为官方破产接管人提出申请。《英国破产法》第277条规定:“根据1973年《刑事法院法》(Criminal Counts Act),检察官可以对因为发生超过规定数量的损失而被宣告有罪的人提出申请,这种情况仅可能在为公众利益考虑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7]
2·美国。《美国破产法》第101条第12款规定:“‘债务人’指的是涉及根据本法已经开始的破产案件的自然人或市政当局。”第14款规定:“‘实体’包括自然人、破产财团、信托、政府部门和联邦托管人。”第31款规定:“‘破产者’指的是———(A)与经济实体而不是合伙企业和市政当局的财务状况有关的,该实体债务的总数在公平的估价基础上超过其所有的财产数额……”第40款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但是不包括政府部门,除非该政府部门……”[8]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破产法》确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尽管美国奉行一般破产主义,但是《美国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破产制度。
(二)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1条规定:“可以对任何自然人的财产和任何法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在此方面视同法人。”[9]由此可见,德国法确立的是一般破产主义。
2·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如果本章没有不同规定,有关公民的破产,适用本联邦法律第1章至第8章的规则。”[10]由此可见,俄罗斯法确立的也是一般破产主义。
3·法国。《法国商法典》第6卷“困境企业”第625—1条至第625—10条规定了个人破产及其禁止措施。[11]法国法的一般破产主义并不是彻底的,遗留有商人破产主义的痕迹。
4·日本。日本学者认为,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死亡而消灭。[12]《日本破产法》第2条第4款规定:“本法中所谓‘破产人’,是指债务人、并且是依照第30条第1款的规定被作出破产程序开始决定的人。”[13]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日本破产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采取的是一般破产主义;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破产法》尽管仍然采取一般破产主义,但其更多地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尤其是在免责制度方面。
(三)简单的比较
在上述两大法系各国的破产法中,均规定了可以对自然人提出破产程序的申请。也就是说,它们普遍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准则。但是,只有《英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刑事破产制度;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排除刑事破产制度。
从以上关于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模式选择的分析来看,社会本位模式优于债权人保护模式和债务人保护模式。正因如此,社会本位模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最佳模式。两大法系各国的破产立法均采用了这一模式。[14]
四、我国刑事破产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1·“两法”[15]修订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8、191条等,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
法人的破产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9、2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除外)、私人企业以及依我国法律在我国(大陆)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款规定,无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不适用该法第19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
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只确认了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已经很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修订破产法已经刻不容缓。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新法终于颁布。
2·“两法”修订后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另外,其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由此可见,两部新法分别确认了企业法人破产能力与合伙企业破产能力。
(二)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
《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这两部新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其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并且其他的非法人企业破产也可以参照适用。这样一来,不仅给《合伙企
业法》中有关合伙企业的破产腾出了空间,而且必然会引起《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删除破产还债程序是必然的)[1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修订,甚至会影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模式。
那么,刑事破产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等是否也具有相关性呢?或者说,企业法人等组织是否可以发生刑事破产?或企业法人等组织是否也能构成破产犯罪?其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企业法人犯罪(包括破产犯罪)已经被刑法所确认。既然企业法人可以是犯罪主体,那么企业法人就可能被申请刑事破产。例如,某化工公司因为其污染行为侵害了一些居民的生命权或者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决作出巨额金钱赔偿。倘若其财产总量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额,加之该公司缺乏信用等,则可以判令其破产(刑事破产)。
当然,倘若公司的股东恶意地利用其有限责任地位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要采用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公司法》已经作了这种制度安排,因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就存在了。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企业法人刑事破产。而合伙企业一直被视同自然人之人格,但是我国立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将其视同企业法人,或者说,在确立合伙企业破产能力时,我国立法是以企业法人作为基准的。这方面似乎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17]
尽管如此,由于普通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合伙企业已经被依法宣告破产,并已经将合伙企业之总财产分配给了各债权人,普通合伙人仍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
排除在普通合伙人之外,即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作为普通合伙人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立法上对其范围作了限制。
从营利法人(公司)来看,有限责任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包括一人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股份有限公司(除上市公司外)也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当它们作为普通合伙人所投资的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它们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理,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若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若所投资的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仍要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再进一步,若发生了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之合伙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应清偿之债务时,我们的法律又当如何对待呢?两部新的法律都没有给出答案。
再试设想,当《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同时运行时,如果某公司被依法“揭开公司面纱”,则公司股东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该公司被申请破产,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因其连带清偿公司债务,公
司之破产宣告将可能被阻却。但是若该公司股东被假设为自然人股东,而且该公司被申请破产,则该自然人股东依然要承担清偿责任。倘若该自然人股东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律又将如何对待呢?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两部新法仍未确认自然人之破产能力,只确立了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之破产能力,而这种制度安排最终所设定的是一个未知结构,它一定会在实践中产生巨大的困惑。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自然人破产能力受到立法的排斥。也就是说,有关自然人经营、消费、民事侵权和犯罪而导致的破产,将不能免除其债务。至于确立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立法障碍,是否就是因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社会信用环境之阙如,当另行研究,此处不予赘述。
(三)制度构建之具体设想
1·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为了贯彻当代破产法的免责主义精神,应该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可以让破产法调整所有民事主体的破产事件。也就是说,统一的破产法应该调整自然人、合伙、营利法人、遗产和外国人的破产事件。确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可以确立刑事破产制度。而法律自古以来,就是以自然人作为基准来制订行为准则的,其他后发展的民事主体(社团与财团)都是仿生意义上的拟制。只有规范好自然人的行为,才能规范好各种组织的行为。一切权利和义务,首先应该由自然人享有和承担,这是法律创立的初衷。在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上,法律进而规范组织,使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组织的权利义务最终还是由自然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我们的法律仅仅以组织为基准,那么法律实施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2·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一套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而不是各自孤立地存在和运行。刑事破产法律制度的运行也是如此。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主要是要解决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之后,受害人一方将如何得到救济与补偿的问题。其主要的配套制度有:
(1)政府救助——政府慈善制度。政府的要务是提供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是稀缺的,也就是说永远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因此,当债务人被宣告刑事破产时,破产人的全部财产都已经分配给了所有的债权
人。此时,未能得到全部满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向民政机构申请政府救助。民政机构则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从专项款额中拨付救助款。
(2)社会援助——民间慈善制度。一个健康、美好的社会,不能只有或只依靠政府,还应该具有发达的社会系统。由于政府救助的款项最终来自纳税人,因此也是回报给全社会的。但是,现实的状况是这种救助明显供不应求,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慈善救助方面的“政府失灵”,于是社会力量就是政府救助的一个互补体系。社会援助机构就是社会性公益社团。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也可以向社会援助机构申请其慈善援助。但是,如果被害人一方已经得到了政府的足额救助,就不能再向民间慈善机构提出请求,除非没有得到或者没有足额得到政府的救助。
注释:
[1]参见雷兴虎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494页。
[2]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33页。
[3]破产有罪的思想是指破产本身就是犯罪,而在对债务人进行道德评价时,就干脆认为债务人存在道德缺陷。参见周枏:《罗马法原
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6页。
[4]《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5][6][7]参见[英]斯蒂芬·加奇:《商法》第2版,屈广清、陈小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5页,第635页,第637页。
[8][9][10][11]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457页,第17页,第321页,第422-425页。
[12]参见[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13]转引自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14页。《日本破产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
的申请后,除下列各项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成为破产程序开始原因的事实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1)不预缴破产程序费用的(基
于第23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由国库临时性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以不当的目的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的,以及其申请缺乏诚意的。“
转引自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28-729页。
[14]参见刘黎明:《回应与前瞻——“统一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15]这里的“两法”是指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文中的
“两法”与此意义相同。
[16]参见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17]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