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做出认定是许多公司法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之研究甚少,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等。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重点针对上述几种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展开分析。
[关键词]:股东 股东资格 认定证据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类案件往往首先要确认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也是裁判其他纠纷的基础。目前,公司法及学术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有两种标准,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实质要件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有限责任的股东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资而依法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2]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理论确定股东的概念和资格。形式要件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文件为要件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薄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收益权所有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3]英美法系多采取此种标准,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按照衡平法确认公司股东。
在国外,股权的确认已经不是一个在学术上值得讨论的问题了,而在中国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立法上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的关系规定不清,各种形式要件,比如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也有待理清,各种形式有叠床架屋之嫌。这也使得面对多种标准的司法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无所适从。其次,我国公司法历史不长,公司登记、注册行为尚不规范,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及股东出资不实现象大量存在。法院对与公司不规范态度也比较矛盾,在进行裁判时,还要考虑法律因素之外的经济和社会因素。
在立法和理论均没有明确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情况下,各法院在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裁判的统一,也有损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本文将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加以分析,以期探求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效办法。
二、股东及股东资格
股东一词在英语中是shareholder或stockholder,从字面上理解股东应为拥有公司股份的人。公司股东拥有股份享有股东资格除投资者出资以外,还包括继承和受赠与。因此,出资并非股东身份取得的唯一方式。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是其取得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股东权利是投资者将投入公司财产后换回的对价,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在公司的成员身份而存在的,不是基于公司财产所有人身份存在的。[4]因此,确认了股东地位和资格,是确定股东享公司股东权利的前提。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资格的资格。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股东应享有的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中权利,也承担者股东应负有的义务。
三、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实践中,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困难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设立和股权转让过程中种种不规范行为大量存在。例如有的股东实际出资,却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有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却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有的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在工商登记上却没有登记;有的股东转让股权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究竟采取何种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在综合考虑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综合认定股东资格。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作为社团,涉及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如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层、股东及公司以外的人。公司案件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往往既涉及实体又有程序问题。处理不好,轻则损害股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重则危及公司整体的发展。审判实践特别是处理企业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纠纷时,应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不能轻易否定公司股东资格,更不能轻易否定公司的成立。[5]
第二,遵循商法的公示外观主义。市场经济中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通常是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外观表象来判断公司及股东的资信情况,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事项必须对外公示,其目的之一就是在于使当事人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相对人不应承担公司外观特征不实造成的交易成本和风险。
第三,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相对人有理由信赖公司的外观和公示事项时,其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复杂,一个与公司交易的善良当事人是不可能对公司内部的股东一一调查清楚,这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事实上也很难完成。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区分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在审理涉及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如果不涉及公司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则应认定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着重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如果纠纷涉及公司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此时应偏重于考查公司的外观登记如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股东认定的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公司对外的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
四、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的实证分析
(一)实际出资
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作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理由如下:1、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是缴纳出资,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原则,如果股东没有出资,其也就无权取得股东资格。2、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肯定其股东资格,就会使公司的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与公司资本确定的原则向违背,而且这也会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财产的独立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带来隐患。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对缴纳出资才能成为股东的要求较为宽松。[6]从目前公司理论的发展现状来看,出资已经不再是获得股东资格绝对必要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与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起两年内缴足;”从中可以看出只要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公司即可成立,即使部分认缴公司出资额的人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影响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其所负担的责任是在公司成立后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2、在因继承、受赠、合并等情形下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就不需继受人本人向公司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主要途径。股东一词在英语中是shareholder或stockholder,从字面上理解股东应为拥有公司股份的人。因此只要股东的认定以是合法拥有股份为前提,而非出资。
3、隐名股东虽然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其并非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在其与显明股东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并且善意地达成了合意,这就完全可以以民法上的一般契约原则予以调整,因为他们之间的约定仅仅是改变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利益并无影响。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也可以依据其与隐名股东的协议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另外,有些隐名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规避国家公务员不得开办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这些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得到其他股东的承认,也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股东权利。
4、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往往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就民事责任而言,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股东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行政责任方面,工商行政部门会对其做出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如果以未实际出资而否认股东资格,则会导致许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资格的不存在而面临被撤销和无效的风险,对于公司的运行和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会造成不稳定影响。不利于公司和市场的稳定发展。
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不实股东资格认定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二)工商注册登记
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公司的设立登记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要件,同时也是投资人身份转变为股东的标志。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认为,设立登记的基本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人格而成为公司,股份认购人也因此而成为股东。[7]我国理论界一般也将公司登记文件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8]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及因其强制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示力,使其成为法院在审判中优先采用的证据。多数法官以公司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果,但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没有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书商事登记范畴,商事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设权型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证权型登记宣示权利、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商业登记仅仅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9]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从工商登记中获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或者得以对抗第三人。故公司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登记可以作为确认公司原始股东,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在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证据,还应结合出资等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股东资格。
(三)股东名册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力。”公司法赋予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推定的依据。这在各国公司法中均无例外。[10]但是由于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较差,所以,仅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即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股东名册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如相关当事人欲否认股东名册上股东的资格时,应承担证明责任。公司对享有股权的股东没有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时,并不能以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为由拒绝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应承担记载不实的责任。而且从逻辑上讲,公司股东资格必须首先得到确认,公司才能履行登记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的义务,确定股东资格是置备股东名册并将股东姓名及相关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前提。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但不实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11]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主要应以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为依据。国外公司立法对股东名册十分重视,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变更及查阅规定得十分严格,甚至施加了严格的刑事责任。这些严格的规定保证了公司行为的规范性,从源头上减少了股权争议。[12]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造成的,澳大利亚对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在完善股东名册登记法律制度时予以借鉴。
(四)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指的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13]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章程视为公司的自治法规,英美法系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两种观点均认为公司章城具有较强的自治色彩,是股东就公司事务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公司章程对与确认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的公司章程往往记载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还应在章程上签字、盖章。公司章程的记载仅仅能表明公司股东的基本构成情况,至于公司股东构成情况是否真实,投资者是否有认缴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均无从体现,因此股东在章程上的签字证据意义较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记载要强。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对外则是市场主体了解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根据。因此,在公司内部股东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记载是股东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在章程中没有记载的情况下,有其他证据证明具有股东资格也是可行的。对外关系中,公司章程也是第三人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只是公司的发起人,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在章程上签字,有的股东签名也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因此,公司章程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参考依据,但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五)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股东资格已经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凭证,股东也有权向公司索取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是股东缴纳出资的证据,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有无的证据。现实中公司不向股东签发出资凭证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以有无出资凭证作为判断股东凭证的标准,无疑是对公司不履行签发出资凭证侵犯股东权益行为的放任。而且,现实中也有未出资、出资不实和虚假出资通过虚假验资取得出资证明情形。因此,出资证明的有无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依据,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公司实践中,有些投资人对公司投入资金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上却没有记载,即现实中的隐名股东;还有未向公司投资,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山西某些政府官员成为煤矿公司的“干股股东”。以上两种情形中,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者在公司登记文件中没有记载,不能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主张股东资格。因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14]但是从保持公司社团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轻易否认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已经做出的行为面临失效或被撤销的风险,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大量公司不正当剥夺、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情形的存在,因此,对未享有股东权利的也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
注释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2〕覃有土:《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3〕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页。
〔4〕郑彧:《论股东的权利》,《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5〕李后龙:《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6〕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页。
〔7〕[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8〕参见前引〔6〕,蒋大兴书,第479页。
〔9〕赵旭东:《新公司法事务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135页。
〔10〕参见黄辉:《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澳大利亚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页,《公司
法评论》2006年第四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
〔11〕程黎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困惑及路径选择》,2007年全国公司法理论
与实践论坛学术研讨会论文。
〔12〕黄辉:《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澳大利亚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公司法评论》
2006年第四辑第三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
〔1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14〕蒋大兴:《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