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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案例]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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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阜新律师网  来源:  阅读:

董律师办理此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四点代理意见:
  

  一、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
  

  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在举证中,原告方已经作了十分详尽的说明,这些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被告田某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按照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其性质是公文书证。也就是说,作为公文书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与法院审理的关系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的重要证据,但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对它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判断。对于有人认为,法院必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否则,交通安全法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即可,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由法院审理了。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田某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李某驾驶,违反了第99条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的辽公交[200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9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或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出借人或出租人未履行对借用人或租用人是否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审查义务的,则应由借用、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为促进交通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将机动车交由无证人员驾驶的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并且从尊重人权的高度和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详细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方法。按照这些规定,对于存在借用关系的尚且要由借用关系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的田某,不仅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而且本人也乘坐车上,在对车辆行使仍有一定控制的情况下(如行使路线的控制,行使快慢的控制,行车停车的控制等),就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田某的责任没有涉及,但这并不是说明田某就没有责任。法庭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对于原告和其他被告来讲也不公平。而且,如果原告以客运服务合同起诉,则田某要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现在要求其负连带责任,对田某本身来说已经是很幸运了。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告确有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事发时,两名原告还不满十八岁,瞬间的事故带给她们的是难以承受的伤痛和对未来的忧虑。她们遭受伤痛的侵袭甚至是死亡威胁的同时,也在感受着人间冷暖、世态炎凉。感受着年届五旬的父母为筹集医疗费,给人砸头作揖,甚至以高息借贷时的无耐;感受着母亲虽数次晕倒,仍挂着吊瓶护理她们的无私母爱;当然,她们也感受到了三被告面对父母乞求时的无动于衷。这些都使原告尚不成熟的幼小心灵遭受着巨大的打击。

  (二)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为后果严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残疾的,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王某某虽无伤残,但是,考虑到这次事故的突发性、原告未成年、原告家背负债务治疗的艰辛、三被告对原告的冷漠态度以及原告将来在就业、恋爱、成家、生育方面面临的实际困难和可能受到的不良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降低等现实情况,可以看出二原告在精神上确有被严重伤害的事实,都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给付残疾赔偿金就不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了呢?对这个问题,《》(下称)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第九条是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种形式之一来看待的。即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指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已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是一回事了。这已为法学理论界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实务界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集体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75页;)

  当然这个司法解释刚实施不久,还是个新生事物,在我们阜新的审判实务中,是否有先例我们不知道,但单就本案来说,我们殷切地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该起事故给两个未成年女孩子造成的身体伤害和她们幼小心灵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判决被告给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抚慰和惩罚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是这样,不仅原告及其父母能体会到法律的尊严和审判的公正,而且我们相信这个判决将会对辖区内有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起到示范作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注:该案最终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请求,并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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