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这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各种这会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农村房屋及其所附着的土地上的权利和权利的流通,一发应当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了土地行政机关及其分工权限,该条的内容是: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管理原则之下,法律在有关农村房屋的问题上,规定了一系列的“申请—审批”制度。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1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工艺事业建设,需要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基本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这些规定,都反应出国家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依法进行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