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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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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村委会滥伐林木 主任书记受刑罚
   
    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滥伐林木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处被告人宣州区金坝乡祝公村村民委员会罚金20000元;判处该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汤其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该村原支部书记徐子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经查,1995年6月至2002年5月,汤其成担任被告人宣州区金坝乡祝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995年4月至2001年3月,徐子胜担任被告人宣州区金坝乡祝公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2000年4月至2001年年底,汤其成、徐子胜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9次由村支两委会自行研究决定,将本村所有的部分林木卖与他人,9次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50.43立方米。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宣州区金坝乡祝公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擅自研究决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对其判处罚金。因汤其成、徐子胜当时分别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支部书记,系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 来源:合肥晚报 作者:夏姜 )
   


凭涂改过的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该如何处罚?
   
    案情简介
   
    高某、秦某得知某镇王庄有一片成材的杨树要卖,便找到该村党支部书记吴某联系,最后商定王庄村以一万元的价格将本村东沟边的70株杨树卖给高某和秦某。高、秦2人于2001年3月18日砍伐45株树,合计立木蓄积19.225立方米,后被群众发现举报到区林业局。区林业局接报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当检查有无合法采伐手续时,高某拿出了一张经过涂改的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执法人员遂对其采伐予以制止,并会同区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认定高秦2人属无证采伐,且“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安部门报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秦某予以批捕,检察机关遂以台检刑诉字(2001)第79号起诉书诉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经调查认为,高某、秦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高某、秦某犯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案件评析
   
    一、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高某和秦某进行处罚是正确的。本案中高某、秦某提供的是一张经过涂改并且是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这显然是一张无效证件,应定性为无证采伐。关于被采伐林木的权属,这是界定滥伐与盗伐的核心问题。高某和秦某与王庄村的支部书记吴某商定以一万元价格购买该村的70株杨树,不管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一旦生效,应该说林木的所有权便转移给高、秦2人,其采伐该部分树木,符合“无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这一滥伐林木行为的界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高、秦2人砍伐林木蓄积19.225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有的省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为二十立方米的除外),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二、高、秦2人私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也应受到处罚。《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 、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无制作权的人以采用涂改、拼接等方式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文件、证件、证明书进行改制便构成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由此可见,本案中高某、秦某2人私自涂改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构成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 )


未经批准滥伐林木 村委会及主任受罚
   
    2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村委会滥伐林木的案件,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罚金3万元;判处该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1万元。
   
    张庄村因要进行低压线路改造,2002年10月,在未经主管林业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该村委会主任刘某主持召开村委会集体会议,擅自决定砍伐该村集体林木58株,共计价值11265元。后经举报被查获归案。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村委会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未经主管林业部门批准,也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属该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作为村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了上述会议,并对砍伐事宜拥有决定权,系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王媛、杨震峰 )

    海南保亭一农民滥伐林木被判刑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吉德英因犯滥伐林木罪,近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这是记者日前从保亭县法院获悉的。
   
      据了解,吉德英现年44岁,家住保亭县新政镇南改村委会南改五队。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在没有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地使用申请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吉德英擅自组织村民30多人,连续几天到什介东山毁林开垦二块林地。该二块地经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毁林开垦地在新政镇南改村委会南改四队至金山路1公里处什介东山,被毁林地以金山公路划分成两块,一块地为56亩,第二块地为2亩,共58亩。毁林地林木总株数4814株,毁林地木材总蓄积116.2立方米,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为69600元。
   
      保亭法院认为,吉德英目无国法,未经保亭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 来源:海南日报 作者:陈耿、王开武 )
村委会能否成为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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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志超 唐晓燕
 
  被告人王某、叶某分别是某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召集被告人叶某等村民委员会成员开会,研究将该村所有的两片杨树林砍伐出售,用于清偿本村所欠的债务。会上,与会人员对砍伐出售杨树均没有异议,并决定两片林木总的售价为人民币7000元。次日,被告人叶某联系买主朱某,收取了朱某3500元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朱某砍伐树木115棵,合计30余立方米。

  本案对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发生争议。

  笔者以为,本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及特征,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

  第一,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刑法总则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1.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3.单位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显然两法条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村委会,超出了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而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不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犯罪主体,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在通常意义上,罪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犯了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与其相适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重罪轻,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是单位犯罪的形式主体即单位组织本身;二是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即单位犯罪行为的具体自然人实施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刑事责任的确立,就意味着个人责任的减轻。比较而言,单位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一般要比自然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要高,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一般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自然人犯此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而如果单位犯此罪,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也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的滥伐林木的行为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为了村集体利益以村委会名义作出的决定,其违法所得也归村集体所有,此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和特征,且刑法明确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将本该是单位犯罪当作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仅让上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来承担单位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判处与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罚,有失公理、公平,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将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罚金刑的判罚标准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上限、下限标准;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即倍比处罚法;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种由于有一定的标准,易于掌握,而第四种可操作性最差,但却是刑法条文中运用最多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总则中再无对罚金的具体规定,前三种处罚方式由于有具体的判罚标准,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第四种没有任何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罚金数额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概念,而犯罪情节却常常是无法量化的,且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情节,其数额只能根据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定,这种内心判断,每一个法官都不会是一致的,受到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法律水平、长期的习惯及对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一个合议庭与另一个合议庭之间、一个地区的法院与另一个地区的法院之间在判处罚金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对罚金刑的标准进行限定,才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1、罚金刑的下限问题。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罚金的下限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弥补了刑法的缺陷,由于有了明确的规定,对此问题已没有了争论的必要,故不再赘述。                                

    2、罚金刑的上限问题。对此问题,刑法中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项规定对罚金的上限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故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刑法分则中未规定上限的罪名,应当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主要依据,因为对于大部分案件来说,犯罪数额都是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主要依据,因而可以采取按犯罪数额的倍数决定上限的方式。对于无法计算犯罪数额的,可以直接规定罚金的上限与下限。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其它犯罪,亦应当效仿盗窃罪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方式。

    应当指出,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罪名,判处的倍数应当高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罪名,如对抢劫罪和盗窃罪,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盗窃罪,在确定罚金的倍数时应当高于盗窃的倍数,这样才可体现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以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指导思想,而不象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分不同的罪名,罚金数额大体一致的做法。 

    3、判处罚金时如何考虑被告人的执行能力问题。最高人法院的规定中已经规定了判处罚金要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种规定尽管存在相同的犯罪判罚不一致的嫌疑,但从罚金执行的意义来看,是合理的,对两个贫富相差较大的犯罪分子来说,判处相同的罚金,对其个人的影响是完全不一致的。但是被告人的执行能力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因而在实践中造成了只要是犯罪情节相似的,其所处罚金也是一致的这种状况,对法官来说这是一种无耐的选择。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源在于我国未实行犯罪分子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国外的这种比较普遍的做法,在我国并未开展,原因即在于我们长期对罚金刑的不重视,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往往对赃款的去向问题投入精力很大,但对于犯罪分子本人的合法财产状况一般不予涉及。因而,我国应逐步实行犯罪分子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应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其个人的财产依法予以扣押,以利于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区别不同的犯罪人,作出不同的判罚。这项工作应当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义务,以免造成犯罪分子或其亲属转移财产的现象发生。实践中也发现,有的案件犯罪分子直到开庭时,仍承认个人有一定财产,只是在侦查、公诉阶段没有任何人对此进行过必要的讯问,更不用说调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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