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翠花/文
停车场丢车损害赔偿案件,是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棘手案件。
有段时间,深圳法院依据“车辆保管”关系处理这类案件,但处理结果在停车场物业管理界引起很大反响。停车场方认为,收费和赔偿条件太不对等,一辆轿车一小时收费才5元钱,室内停放包月最多才500元钱,一旦停车场内车辆丢失,车主以停车场负保管责任为由要求停车场赔偿丢车的巨额损失,对停车场太不公平。因此,有主张按“车位有偿使用”、“车辆保管关系”的收费发票所约定的内容来处理此类纠纷,“车位有偿使用”丢车不赔,“车辆保管关系”丢车赔偿。《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刊登的马贤兴、丁念红《停车场车辆丢失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一文的观点,也类似认为:“单纯经营停车业务,不赔;经营停车与保管业务,赔”。各法院判决同样存在差异。有的法院认为:停车场收费发票注明是保管收费。虽然停车场在发票上又注明车位有偿使用,但这只是单方面声明,不能推卸停车场负有的保管责任,判令停车场承担丢车之民事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停车场费时明确注明收取的是车位租金,故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而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判决停车场不承担丢车之民事赔偿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具有制定法规、规章在特区内实施的城市,《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亦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保管合同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有偿使用费”(1994年6月1 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6月30日修正)。《条例》将停车场收费明确分为“保管费或车位有偿使用费”,但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两种不同收费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1年7月12日,深圳市物价局下发了《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其中除T收费内容变化外,收费名称也由“保管收费”改为“服务收费”,这给法院裁判这类案件带来更大的空间,司法审判亟待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要准确确定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明确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是停车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法理依据。
车辆保管关系是车主与停车场形成的车辆寄存与保管的合同关系。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是车主与停车场形成的车位租金支付与收取的合同关系。
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在车辆的寄存行为上是相同、一致的。有观点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两者加以区分,落脚点在停车场丢车后法律责任承担之差异,主张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承担丢车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停车场不承担丢车后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看似明确、合理的法理分析,却存在重大的法理障碍,与法理精神相悖。理由如下:
(一)停车场收费是“场地占用费”还是“服务费”
停车场收取“车位租金”的行为性质,是场地占用费还是服务费?是案件正确处理的关键。
笔者认为,停车场收取车位租金的行为性质是服务费,而不是场地占用费。
停车场收取“场地占用费”要有合法依据,有权收取“场地占用费”的主体必须依法取得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住宅小区范围内除用于建造地上建筑物的基础以外的土地,都是附属基地(包括停车场占用的土地),它是为住宅环境配套服务必需存有的土地,是从属于建筑物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的部分。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7月20日颁布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商品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地段差异”项目构成,成本由“征地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等构成。也就是说,住宅小区的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打入商品住宅的成本,计入商品住宅销售的价格中,因此,住宅小区包括停车场占用地等附属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为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停车场占用的土地。既如此,停车场收取“场地租金”便无偿占用了业主(住宅小区共有人)的利益,利用无偿占用的业主利益反过来收取业主(住宅小区共有人——车主)的“场地租金”,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违背常理及法理精神,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和支持。
同理,公共场地的停车场,因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和使用,停车场收取的“场地租金”同样无合法依据。
至于拥有停车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为招揽顾客,允许免费停车或收取低价停车费,与其说是“场地租金”的收取,不如说“服务收费”更贴切。其性质是提供“服务”,为顾客在本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消费提供服务方便。
(二)停车场“服务收费”的性质是“保管收费”
停车场发放停车卡允许车主将车驶入,车主领取停车卡,将车驶入停车场。车主将车辆驶离停车场时,车主支付、停车场收取“服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服务费支付与收取的过程实际上是车辆保管合同履行与完成的过程。
①停车场发放停车卡与车主领取停车卡的行为,是双方合意保管车辆的过程。车主支付费用享有停车权利,停车场收取费用提供服务,车主与停车场互负义务。符合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征。
②停车场提供了服务劳动,服务劳动的内容不是对车辆的冲洗、保养,而是停车场为保管车辆所提供的保管服务劳动行为。符合保管合同是劳务类合同的特征。
③车主将车辆驶入停车场,是车主将保管物(车辆)交付给保管人(停车场)保管的行为。符合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的特征。
④车主将车辆寄放停车场,不转移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符合保管合同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停车扬“服务收费”性质是保管收费。
(三)停车场保管收费应承担保管责任
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妥善保管”可以理解为: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标的物,应尽相当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物的注意程度相同。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自抽象轻过失之责任,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停车场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寄存在停车场的车丢了,停车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停车场收费发票单方声明“车位租金”无效
认定停车场单方声明“车住租金”无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收取“车位租金”的权利主体不符。收取“车位租金”的权利人应是停车场占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停车场非占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权收取场地“车位租金”;
其二,认定声明无效,符合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定。停车场开出收费发票,属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停车场开出的收费发票,单方声明“车位租金”,意在丢车不赔,自我免除应尽的善意注意之责任,故该声明条款无效;
其三,认定声明无效,不损害停车场的合法利益。停车场认为收费太低,丢车赔偿过高,可以根据政府有关规定调整收费价格,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内容、停放服务标准、计费办法等,明码标价。消费者接受价格条款,双方达成合意,保管合同便成立,并不损害停车场的合法利益;
其四,认定声明无效,有利停车业的发展。停车场对丢车承担赔偿责任,有利加强停车场保管车辆的责任,加强停车场安全秩序的管理,也有利于车主安全停放车辆,从而规范车辆停放的安全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载自《深圳法制报》2002年5月2日第7版,原文略有删节。作者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编辑/刘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