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门头沟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玉磁公司给付原告雷某加工费3万余元。
2004年5月,雷某与玉磁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玉磁公司委托雷某为其加工产品。后雷某履行了加工义务,玉磁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10月为雷某出具加工费结算清单,确认加工费为3万余元。后玉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力邦创天公司,雷某多次向其索要加工费遭拒。无奈,雷某诉至法院,要求力邦创天公司给付加工费3万余元。
在庭审中,力邦创天公司以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现公司不清楚以前债务为由拒绝给付雷某加工费。
法院认为,雷某与玉磁公司加工订做关系明确,雷某履行加工义务后,玉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玉磁公司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力邦创天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雷某要求力邦创天公司给付其加工费3万余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