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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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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7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布料定做合同和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定购一批布料,纺织品公司应将布料交付给服装公司,由服装公司按要求加工成服装。签约当时,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预付了30%的布料款计人民币2万元,余款三方口头约定由贸易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给服装公司后,再由服装公司转付给纺织品公司。

  7月21日,纺织品公司根据约定,将定做的布料交给服装公司,服装公司仓库保管员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定做的涤纶斜纹布3083.40米和涤纶斜纹弹力布3069.40米,共值72305.90元。

  在未付清款项前,该货物所有权不转移,未经纺织品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货物有物理行为和处分行为,否则需承担该货物金额25%的额外违约金并归还货物……”,收条上,服装公司仓库保管员及其业务员都签了字。之后,服装公司按照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将布料加工成相应款式的裙子和裤子,并交给了贸易公司。

  贸易公司给付服装公司1.2万美元后,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因此,纺织品公司没能收到布料款。服装公司和纺织品公司想找贸易公司交涉,但由于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贸易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致使纠纷出现后无法了解贸易公司的具体情况。后贸易公司没了踪影,更是找不到可以交涉的对象。经过向工商部门查询,企业登记信息中没有该贸易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同年11月11日,纺织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服装公司。

  原告纺织品公司认为,在交货时已经向被告服装公司明确在未付清价款前,原告对布料的所有权予以保留,而被告违反约定在布料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加工,由此侵犯了原告对该布料的所有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涤纶布6152.80米或折价赔偿损失7230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76.48元及利息损失 1427.32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贸易公司的委托收下该批布料的,基于加工合同将定做人贸易公司提供的布料加工成服装,收到的1.2万美元是被告加工服装的加工款,原告应该向贸易公司催讨布料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法

  经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保留前提是财产所有权转移,财产所有权转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诸如买卖、承揽、赠予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现被告收取原告布料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约定而发生的,被告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被代理人即贸易公司。

  原告基于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将布料交付给被告是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布料是基于被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仅从原告送货和被告收货这两个事实行为出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与法不符,不能产生原告期待的法律效力。

  在原告与贸易公司的定做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原告交付布料后,布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布料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是报酬请求权。原告与贸易公司曾约定由第三人即被告支付报酬,现被告不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贸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依据侵权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缺乏要件事实。综上,被告处分布料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报酬的行为,相对于原告来说并不产生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疑

  本案关键在于判断原、被告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否能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1.本案中原告将布料交给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呢?被告收取布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贸易公司,因此基于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发生,据此,贸易公司取得了布料的所有权,原告已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其对布料已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也无权将他人的财产与被告约定所有权保留,由此也不产生被告对本案财产即布料的所谓侵权行为。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必要的法律关系?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构建了我国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约定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诸如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双方有关财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不能因此取得期待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原告对系争布料既不享有所有权,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

  本案原告本想通过对被告进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避免出现收不到价款的风险,但由于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使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告合法的价款请求权由于贸易公司的失踪而无法兑现。由此可见,在经济交往中,为防范风险,对合同相对方资质的审查是极为必要的,原告盲目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具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利益、充分规避风险的意识,才能保证自己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取得期待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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