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冯某系某村民小组组长。1994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50余万元。冯某将其分为30万元和20余万元存入银行。1996年9月,因本村支部书记曹甲说情,冯某答应将30万元的存单借给曹甲之子曹乙,用于质押担保从银行贷款21万元从事营利活动。后因曹乙经营不善,造成贷款本息27万余元无法归还。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冯某、曹甲、曹乙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对三人的挪用资金的数额的认定,有如下几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应按不能归还的贷款本息实际数额认定即27万余元为三人的犯罪数额。其理由为:27万余元是实际贷款本息的数额,也是用3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最后承担风险的数额,即集体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存单作为一定数额贷币的载体,其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用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存单金额总是大于实际贷款数额,同时也要大于承担风险的贷款本息金额。由此可见,被实际使用的金额只是存单所载数额的一部分,按照挪与用相对应的原则,本案中冯某、曹甲、曹乙三人挪用的数额以存单最后承担的风险数额即27万元认定为宜。
2、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冯某等三人挪用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21万元认定。理由为:曹乙用3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贷款2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犯罪,虽然挪用的是30万元的存单,但实际被使用的资金只有21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三人犯罪数额为21万元比较恰当。
3、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曹甲、曹乙三人挪用存单3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贷款,已经使这30万元的使用权受到了实质上的侵害,应当以30万元认定。其理由如下:第一,存单作为一种法定票据,它代表的是占有,使用一定的贷币资金的权利,同时存单还是一定数量贷币的表现形式。虽然存单与贷币存在区别,不能与贷币一样进行流通、交换,但是其被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其所代表的一定数量的贷币的权利是平等的。在不违反银行规定的法定条件下,存单实际持有人就拥存单上所载的贷币金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此可见,30万元的存单质押后,被银行占有、使用,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银行还可以这30万元的存单优先受偿。所以,本案中冯某等三人挪用30万元存单与挪用30万元人民币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第二,按照银行法、担保法的有关原理,存单是贷币资金的一种存在方式,也是一种支付手段同时存单还有担保的功能。在本案中,虽然用30 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取得的实际贷款只有21万元,但此时30万元的存单被质权人占有,这就意味着出质人在担保期间不能对30万元存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就是说,冯某等三人用集体财产30万元的权利去换取银行贷款21万元的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两者的权利是对等的。第三,挪用资金罪的本质是在一定期间内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存单被质押担保贷款后,存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移转至银行,在贷款未归还前,该村民小组不享有该存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实际上存单所载的所有金额受到限制,所以,以存单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本质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冯某等三人的犯罪数额以存单所载金额即30万元认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