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草剂惹出祸
现年51岁的徐付善是河南省叶县农民,上有年近九旬的老母,还有常年疾病缠身的妻子和正在上学的子女,而劳动力就徐付善一人。像村里其他人家一样,徐付善一家靠种植几亩薄田生活。
2002年麦收后,徐付善将自己的8亩多地都种上了玉米。为了多挣些收入,徐付善来到了叶县城内,找了一份临时的工作。
半个月过去了,地里的玉米有一尺高了,杂草也“疯”满了田间。城内的工作虽然钱不多,但也不能随便离开,因此徐付善无暇顾及家里的田地。
2002年7月1日,徐付善抽了个空,来到了位于叶县昆阳镇闸北路东某农药批零店,想买除草剂给玉米田除草。
店主贾某向徐付善推荐了“飞达”牌草甘膦可溶性粉剂7袋,向徐付善说明了喷洒方法,并给徐付善配送了喷洒防罩一个。
徐付善买药后,就回到家中按贾某交待的喷洒方法将农药喷洒在了自己种植的8亩玉米地中。
谁知,没几天,徐付善发现喷洒了除草剂的地中的玉米苗出现枯黄,便马上找到贾某,向他说明了情况。贾某倒没有太大的惊慌,而是向徐付善说可以再喷洒别的农药进行解毒。于是,在贾某的推荐下,徐付善又购买了“绿物龙”8袋、“解害灵”8瓶,回去连忙喷洒到地中。哪知一切都无济于事了,地中的大部分玉米苗还是枯死了,余下的苗到头来未结果,徐付善又补种了大豆,也没有获得收成。
徐付善认为贾某卖给自己的除草剂有问题,就找到贾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结果遭到贾某的拒绝。
诉讼讨回公道
无奈之下,徐付善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赔偿自己损失4250元。
对此,贾某在法庭上辩称,我销售给原告的“飞达”牌草甘膦可溶性粉剂除草剂,是合格的专利产品,在购买除草剂时,我对其介绍了操作规程和注意压低喷洒,不能将药液喷到农作物上的事项,原告不顾产品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将药喷洒到农作物上,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而且损失的计算也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飞达”牌草甘膦可溶性粉剂农药,包装写明适用范围为:各类果园、茶园、竹园、桑园和橡胶园及田埂、排灌沟渠、公路和铁路沿线、飞机场、油库、工厂空地等非耕地和林业杂草防除,并可适用于免耕地的灭茬。而在该除草剂的使用说明书中又写明免耕地的灭茬为:在小麦、玉米、大豆、水稻等作物播种前或播种后苗前及油菜、甘蔗、棉花等作物移栽前和幼林抚育造林之前,消除地表杂草。还适用于玉米、高粱、大豆、甘蔗、林业苗圃等宽行种植下的行间除草。
耐人寻味的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发现一个情况,那就是贾某在卖药时,并没有向徐付善配送除草剂的说明书。
而该除草剂的生产商广州某公司的一位姓朱的经理在接受笔者的电话咨询时,特别明确地告诉笔者,该除草剂仅能在可耕地播种前或收获后使用,绝对不能用于农作物正在生长的田间。
叶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将不适用常规方法种植农作物田间除草的农药,销售给原告玉米地除草使用,造成了原告2002年秋季8.41亩玉米无收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购药后对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未认真审查,盲目使用,亦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法院判决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付善损失2068.80元。一审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
2002年12月底,笔者在叶县人民法院内见到了徐付善,他仍是一脸的愁容,官司打赢了,可钱还没有拿到手,女儿因为欠学费也已经辍了学,这次他来法院就是申请强制执行的,他说:“如果我再拿不到钱,这日子简直就过不下去了!”
农药经营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担责
我们知道,农药经营属于特殊的行业,关于农药的买卖,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有可能危及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时有向消费者告知的义务。而对于农药经营来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尤显重要。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可以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消费者的知悉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经营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就经营者和消费者所发生的这一法律关系而言,是商品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规定处理。
虽然徐付善通过法律为自己讨得了说法,但植保部门的一些人士还是提醒:除草剂虽然能减轻劳动强度,但是除草剂对于土地和庄稼的副作用不容忽视,同时误用除草剂也会给农民带来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