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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主任访谈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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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0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胡云腾在东营中院讲学期间,与东营中院部分法官就刑事审判实务以及司法改革的前沿问题进行了座谈交流。我们对访谈内容进行了整理,现予刊载。 
    徐峰(东营中院刑二庭庭长)  现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单位盗窃案件的处理有不同认识,前几年据称最高法院审委会曾对河南的一起单位盗窃案件进行了研究,倾向性意见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我注意到,最高检察院最近对此问题的批复是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人民法院报》近期刊载的此类案例是作为单位犯罪来追究了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那么究竟单位盗窃应按无罪处理,还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胡云腾主任(以下简称胡主任)  关于单位盗窃,最高法院想作一个批复,到底单位指使工作人员盗窃怎么处理,我们也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结果这个批复没有作,是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我个人认为,单位盗窃,无论是他人指使,还是单位研究决定,都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如果是单位指使的就是共同犯罪。现在有一个误区,很多人认为,单位犯罪中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所以单位盗窃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个犯罪,除了过失犯罪,单位都可以实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就不能定犯罪,那单位去杀人、抢劫、危害国家安全怎么办?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从法律平等的角度来说,不论单位偷的和个人偷的,对受害人来说,没有任何的区别,对受害人的损害是一样的,为什么单位来盗窃,被害人的权利就不受保护了?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还有人认为,单位盗窃的财产不是个人占有,数额也很大,所以定罪就很难定。我认为,我们刑法并没有规定盗窃的财物归个人占有才是盗窃,也包括单位占有。我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看,对于单位盗窃,按照犯罪处理从法理上、法律上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量刑时可以考虑。  
    徐峰  赃款去向问题是经济犯罪中一个复杂和难以处理的问题,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也可以说被告人贪污受贿后用赃款为公支出部分能否从总数额中扣除,也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从全国各地的作法来看,也不尽一致。我个人认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受贿犯罪已然完成,完全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赃款的去向,只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不知道胡主任对这个问题是什么观点? 
    胡主任  最高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具体问题具体操作。贪污、受贿犯罪,赃款、赃物的追缴、去向是一个反映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情节,所以查明赃款的去向、用途、收缴对量刑有重要影响。我基本上同意你的意见。如果确实是贪污、受贿了,即使他用于公益事业,用于公家、单位支出,对定罪的影响不是太大,但对量刑的影响一定要考虑。 
    张明磊(东营中院刑一庭庭长)  最高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会不会把死刑的标准确定一下,以便于在一审审判中正确和恰当运用死刑? 
    胡主任  这个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坚持我们国家保留死刑,控制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一审起关键的作用。作为中级法院来讲,所审理的死刑案件只是发生在这一个地区的案件,有一定局限性,同时法官对死刑条文的理解、把握只能参照自己所在地区的案件。最高法院的确应该制定故意杀人、伤害、抢劫、毒品等多发性犯罪的死刑量刑标准,同时要逐步制定其他死刑犯罪的量刑标准。死刑的政策怎么把握?我们现在怎么理解死刑量刑标准的政策?我认为一定要坚持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防止错杀。怎么掌握我们《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什么是极其严重?我们也在讨论,力争搞一条标准出来。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我们也正在研究,有一些文件正在起草,我们还在调研,今年肯定会有一些成果出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目的是把死刑案件多经过一个程序,很重要的是要限制死刑,统一全国的死刑标准,进一步限制死刑,坚决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 
    胡松河(东营中院民四庭庭长) 我提一个民事的问题,二五改革纲要中对于级别管辖问题,提出了“疑难案件”的标准,那么疑难案件的标准是什么?是标的额还是涉及到基本权利的案件? 
    胡主任  我认为应该从两个大的方面来判定。从数额来讲,数额特别大,影响地方的稳定,这就是疑难的案件。从法律关系上,法律关系特别的复杂,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利益群体、价值,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很复杂,这就是疑难案件。第二个是"两无"案件,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解释,但是法院又不能不处理,这就是疑难案件。 
    胡松河  对于法律问题来讲,疑难的案件能不能移交最高法院来处理,一个很有意义的案件,让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处理,资源有点浪费。 
    胡主任  疑难案件谁能来处理?我认为基层法院可以,中院也可以,只要处理得符合法律的精神、司法的实际就可以。最高法院出台的案例不是最高法院判的案例,而是从各地选的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在全国发布。我们两级法院可以发挥这方面的积极性,如果你处理不了,你可以向省高院移送。如果你能处理,不论什么疑难案件,你仍然可以审判。如果最高法院认为你的判决充分阐释了一个法律的价值,完善了规则,最高法院就可以作为一个案例来发布。 
    姜福先(东营中院行政庭副庭长)  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拿他没办法,最高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无计划制定处理办法? 
    胡主任  全国人大正在搞刑诉法的修正案,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对于证人出庭有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证人出庭没有保障,他出庭耽误的、支出的费用,没有人给他补偿。第二就是没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以后他就得罪了被害人或被告人,对他的生活造成影响。我认为这是证人不出庭的根本原因。现在有人提出,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我认为这个问题值得商榷,我的想法是不要仅仅强调证人不出庭的责任,首先要考虑怎么保障证人的权利,证人的保护是第一位的,证人不应该因出庭权益受到损害,我的基本观点就是这样。对有些案件,证人不出庭也可以进行惩戒。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应属于立法的问题,这个问题应该是非解决不可的。基本的考虑是证人出庭的权利义务要对待,强化证人的义务,你必须给他相应的权利。 
    张志刚(东营中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处长)  我请教一个关于司法改革和社会承受力的问题。比如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从实际来看,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很少。可以说,对罪行较轻的人、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走社区矫治,有利于他们的改造,也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也减轻了社会负担。但现在面临着观念问题,老百姓认为惩罚不力,社会的不同声音也很多。还有死刑的限制和减少是当前和今后很长时间内的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我们注意到胡主任也持上述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到具体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受“杀人偿命”传统观念和计划生育政策等的现实影响,社会上要求“重判”、“偿命”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法院和法官也面临困惑。请问您是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的,司法改革是否要考虑民众的呼声? 
    胡主任  关于适用死刑,特别是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要求判重刑,但因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不能判,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在我们国家,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我们国家的司法改革和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有一个区别,西方国家的改革走向是强调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他们以为原来保护被告人太过了,所以他们现在搞司法改革,强调听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因为故意伤害、杀人等犯罪的真正受害人是受害人的家属,这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改革的走向。我们现在司法改革正好相反,从诉讼程序来讲,要考虑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因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是很到位,将来的改革要在这个方面强化,这就是两个阶段发展不同的问题。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如何处理社会公众对改革的认同,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死刑而言,我极力主张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说一个人或一个家庭受到犯罪分子侵害,犯罪分子不能进行赔偿的时候,应由国家和社会进行补偿。在现阶段的审判实中,犯罪分子没有赔偿能力,国家也没有补偿制度,被害人当然就要求判重刑、解恨。我认为解决被害人家属、社会公众要求重判的呼声,应当考虑建立这种补偿制度。另外,我们国家有期徒刑过短,有期徒刑最高刑只有十五年。数罪并罚也不过才二十年。由于我们的监管压力太大,现在无期徒刑、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也不是太长。陈兴良教授曾讲过一个故事,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有一个被害人家属的母亲,坚决要求判被告人死刑,一审没有判死刑,她就找到了陈兴良,陈兴良问她为什么要坚持判被告人死刑,她说现在被告人在监狱里面能吃好的,喝好的,判个无期徒刑可能十年八年他就出来了。陈兴良问她要判被告人二十、三十年不能出来,终生监禁,一辈子不能出来,你还愿意不愿意判他死刑。她说我再考虑考虑。这就说明一个问题,监狱的减刑频繁,无期徒刑和死缓可能十几年就释放了,出来得较快,这些原因造成了被害人对死刑的需求很强。 
    关于非监禁刑的适用,现在还是公安机关在执行,将来可能要出一种制度,要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现在中央正在十八个省搞试点。非监禁刑在城市可以搞,在农村没办法搞。从形势来看,国家是要推进非监禁刑的社会矫正制度的建设,有关部门都在推进,我们现在也在研究这个问题。缓刑的条件怎么具体化,缓刑的条件要不要改,要不要提高,怎么扩大缓刑的适用?我是赞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去过一个监狱,那个监狱关押一个罪犯一年起码需要花费2万元,我们国家一年花在罪犯身上的钱数额很大,而且效果也不是太好,我个人主张非监禁刑要扩大适用,怎么把社区矫正制度搞好这是一个问题。 
    徐峰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深刻体会到,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设计有不尽合理的地方,主要是有期徒刑的幅度太小,与无期徒刑存在不太衔接的地方,是否可以考虑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扩大到二十年甚或三十年;无期徒刑、死缓的实际执行期限过短,正如刚才您提到的,可能十几年就出来了,有失刑罚的严肃性,也加剧了被害人一方对死刑的渴求,是否可以考虑将无期徒刑、死缓设计为终生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的刑罚。不知胡主任对此怎么看? 
    胡主任  现在很多人主张少杀长判,也有人主张死缓最少执行二十年不得假释,甚至是终生监禁,无期徒刑主张实际执行期限延长到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的都有。我们现在有一种担心,假如延长有期、无期徒刑的执行刑期,我们的目的不是使刑罚加重,而是增加有期、无期徒刑的规定,减少死刑的规定。现在有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少了,废除无期徒刑国家也有好几个,像德国,他的有期徒刑为什么长一点?因为他们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如果我们国家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刑期上去了,但是死刑没有下来,那我们国家的刑罚不是更重了?现在普遍认为有期徒刑和死刑不太衔接,就像你讲到的那样,有期徒刑设计得太短了,我想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立法界的注意了,有关方面正在考虑这个问题,少杀长判是刑罚的一个适用原则。 
    张志刚  请教一个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现在人民陪审员目前只参加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是不是可以考虑在法官的指导下,让人民陪审员单独审理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您是怎么认为的? 
    胡主任  人民陪审员单独处理案件不行,我的意见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应该让他有职有权,不要让他当作摆设,合议庭一个审判长带领两个陪审员,少数服从多数。审判长把法律给人民陪审员讲清楚,人民陪审员会作出正确的判断,因为法和理是相通的,如果法和理是相悖的话,这种法律作为一种技术可以存在,但真正当作一种规则是很难存在的。从法院的角度,应该树立信任陪审员的观念。西方的陪审团是建立在一种让不懂法的陪审员来审判定罪的基础上的,美国是一个法治的国家,他们最重要的案子就让不懂法的人来判,就说明法理是在群众的观念中的,法理和普通百姓认识的道理是一致的。我觉得我们法院要充分信任陪审员,应该放手信任他们。 
    李胜昌(东营中院副院长)  由于我们案子比较多,人员比较少,陪审员发挥了作用,群众比较满意,以前都是两个法官带一个陪审员,现在能不能一个法官带两个陪审员来处理一些轻微的案子。如果可行,在基层法院能处理大量的案子。 
    胡主任  这样完全可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我认为在基层法院陪审员可以处理任何案件,不只是轻微的案件。陪审员审案子与审判员审案子权利相同,义务也相同。 
    张宁(东营中院助审员) 最高法院对陪审制有没有倾向性的意见? 
    胡主任  国外的陪审制原来是陪审员负责事实,法官管法律,现在有变化。在美国,死刑案件都是由陪审团判的,不是由法官判的,或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判的。现在法官与陪审团的分工界线已经消失了,现在大的案件陪审团也去参加审判和量刑。他们国家的法律比较明确,量刑的弹性幅度比较小,我们的量刑弹性幅度比较大。我认为我们在借鉴这项制度时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结合中国实际创建我们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最高法院对这项制度非常重视,要做出明确的解释,对陪审员的职权要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想充分发挥陪审员的职责,这是司法发展的趋势--让公众参加审判。日本最近刚成立了一个知识产权法院,法院里面有法官,也有研究员。研究员是专家,也参与案件的调查,证据的认定,证据的判断等,所以让民众参与司法是世界的趋势,我们国家的陪审员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牛金臣(东营中院副县级干部)请问,怎么才能发挥陪审员的作用?鉴于大量陪审员的法律素质比较低的情况,怎么加强陪审员的素质? 
    胡主任 关于陪审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就不应该懂法律,选平常百姓当陪审员。如果找懂法的来,对法律的理解有自己的一套,并不能代表民众的呼声,所以陪审员不应有法律的素质。但是陪审员应当是正直的、有责任感的,健康、有理性、守法的公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陪审员的基本法律知识进行培训。现在的做法我感觉像你讲的那样,选择陪审员的时候考虑他的法律背景,这个在社会上不同的声音是比较强烈的,我感觉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主要靠法院,特别是合议庭的法官,就是看你怎么能让陪审员了解案件的正确信息,让陪审员了解这个案件怎么适用法律,让陪审员了解以前类似案件怎么处理,给他提供一些指引,这是我们法院应做到的,把这些事情告诉了陪审员,我相信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不是只让陪审员来参加开庭,法官也不与陪审员交流,然后就开庭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主要还在我们法院,如果陪审员只是“陪”而不审,不是我们陪审员的素质低,那是我们工作做得不到位,将来我们出司法解释的时候将会在这些地方做些要求。 
    李胜昌  我记得在八十年代的时候,利津法院曾有一个陪审员,每次审理刑事案件都叫他,他发挥得作用很好。现在我考虑特别是县区法院,发挥好陪审员的作用,增加了我们的办案力量,也增加了我们办案的民主性和公信力,这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胡主任 陪审员还有一个很大的价值是,老百姓的思维能对我们有启发。他会用一般人的思维去思考案件,对法官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懂法律的一碰到问题就从法律的角度去考虑,往往看不到另外一面。而陪审员往往会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张明磊  在基层法院陪审员比较固定,审案子也有一定的经验。 
    徐峰  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问题,我们当前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还比较窄,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在某些环节上进行了简化,且适用率并不很高。目前案件上升幅度大,案多人少的矛盾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非常大的压力,请问:有没有必要参考国外的制度,扩大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范围,进一步简化认罪程序的审理? 
    胡主任  这个问题涉及到司法改革和老百姓的承受能力的问题。我们现在走正规程序的案件太多,走简易程序的太少。国外正好相反,在西方国家,除个别的罪犯法官裁定不可以保释外,其它无论什么案件都可以保释,即保释为常态。而我们正好相反,我们的罪犯一般是采取羁押的措施,无论是轻微犯罪还是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即羁押为常态。我一直主张,适用何种程序要以被告人的态度来分类,被告人如果认罪,无论罪多重,都可以走简易程序。美国有一个案子,一个罪犯在二十年内连杀了四十八个妇女,但是他认罪,法官没有审判就判了他四十八个无期徒刑。他如果不认罪,就要走正规程序。认罪对控辩双方都是有利的,对法官、检察官都有好处,法官节省了司法资源,检察官省了力气,如果四十八个案子都要法庭调查是很麻烦的,而且把二十年内的四十八个案子的所有证据都取完整是不可能的。对被告人也有利,如果他不认罪,四十八个案子有一个案子被判有罪,那他就是死刑,这就是诉辩交易。我们国家主张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现在西方国家是特别强调坦白从宽。我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官曾开过一个模拟法庭,大陆、台湾、澳门作出的判决差不多,都是第一个被告比第二个被告的罪重,第二个被告比第三个被告的罪重。香港的正好相反,第一、二个被告轻,第三个重,是因为第一、二个被告全部认罪,第三个不认罪,按香港的法律要多判三分之一的刑期,所以第三个被告多判三分之一的刑期。这个案子是西南政法学院我的一个同学设计的,案情是三个人去商店搞爆炸抢劫,第一个人有抢劫的前科,第一个人找了第二、三个被告去,第二个被告买的爆炸的东西,第三个被告陪同去的。三个人去了之后,第三被告把门推开,第二个被告点火柴,第一个被告把爆炸物扔到店里,结果把店里两个人烧死了。他们都认为我会把第一被告判死刑,结果我把第一被告判了无期徒刑,第二被告判了十五年,第三被告判了五年。港门也是这样判的。香港的就认为第一、二被告认罪,第三被告不认罪,就重判。而且还有一点,香港的法官认为,他们三个人去搞爆炸抢劫,他们罪恶的种子是一样的,尽管他们实施的行为不一样,不存在推门的轻一点,点火的轻一点,扔爆炸物的就重。所以香港判第一被告十六年,第二被告判了十四年,第三被告判了二十一年。还有,香港没有累犯的规定,他们说,只要你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就没有,所以香港就没有累犯的规定。现在我们国家太不注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我现在一直呼吁,建立被告人认罪的制度。2003年公检法三家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实际上就是强调认罪决定诉讼程序的问题。我在法工委的座谈会上也讲过,一定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程序的简还是繁。很多国家都规定,只要认罪就不判死刑。诉辩交易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不能搞,老百姓的承受能力不行,律师和检察官的素质还达不到。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同,划分案件的简繁程序是可以的,但要稳步推进,积极探索,一定要奖励被告人认罪、悔罪。我专门问过美国一个法官,我问他,你为什么这么看重被告人认罪,他说被告人认罪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对国家的贡献,现在国家的司法资源这么紧张,所以现在美国为什么95%的案子不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都是简易程序和认罪程序来解决,就是因为他们有认罪奖励的制度。 
  李胜昌 我曾参加过一个中英量刑与上诉国际研讨会,据一位英国法官介绍,英国量刑的指导原则上规定,警察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要量刑时可减三分之一,原来不认罪当庭认罪的可减五分之一,这些规定很细致,鼓励他认罪,这就是节约司法资源。 
    胡主任 这主要是立法解决的问题。 
    徐峰  应当说,我们国家也有认罪奖励的规定,如2003年公检法三家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规定的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量化的规定,能不能改为“量刑减少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量化规定? 
    胡主任  这不行,我们国家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是合二为一的。在西方国家,定罪和量刑程序是两个程序,在量刑程序解决的问题不能在定罪程序上解决,解决就不对,比如说被告人有没有前科等,在定罪时就不能讲,因为讲了容易给法官造成预断,就是违法的。审理这个案件只能审理这个案件的事实本身,行为本身,事实定了有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把他的祖宗八代拿出来考虑,这样就比较科学。我们下一步在考虑能不能推进量刑程序的构建,我们目前正在加强对量刑规则研究,东营中院也可以参加,也可以去学习。美国的大法官肯尼迪参加了这个项目,英国的首席大法官也参加了,我也参加了,我们正在研究这项制度,今年准备开一个量刑标准或者是量刑程序的研讨会,欢迎大家关注。 
    曹志海(东营中院研究室副主任):从系统原理讲,环境和结构是决定系统功能的两个方面,如果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影响司法改革成效的因素,也主要是司法环境和司法组织结构两个方面。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体制和机制的改革,就属于结构性的问题。但任何一个系统,都不是封闭的,都要受到外来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司法环境通过作用于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特别是司法机制,影响甚至决定司法改革的成败。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必须要考虑司法环境问题。特别是试点的改革,改革的超前性设想与司法环境的滞后性形成一对对立的矛盾。东营中院承担着法官职业化和法官助理改革试点、执行"三统一"改革试点,以及中英、中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项目。请问胡主任,在改革试点中如何处理好法院自身改革与司法环境的关系。 
    胡主任  这是一个哲学上的问题。我们要推进改革,更多地是考虑能不能成功,能不能推进改革,而不管这个改革是不是科学,是不是适应推广的条件,我认为这是所有改革面临的问题。只要是改革都要跟环境产生磨擦,跟环境互动。试点改革是二五改革纲要要求推进改革的方法。为什么要搞试点,从法律上讲,没有规定的可以进行试点,如果是突破法律的,你要改革就得先试点,试点之后将来成立法律再进行推广,这是二五纲要要求的内容。还有一种是法律上拿不准的,需要探索的,也可以搞试点。比如陪审员制度,给陪审员的权利到底多大等,都可以进行探索。我感觉改革的成功,特别是试点改革能不能成功,我感觉还主要涉及是不是中立,是不是科学。职业化法官改革试点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项目,要考虑得细,拿得准的才改,改革的步伐、动作还是不宜太大。要逐步的不断回头看。从环境来讲,这里面很难说,从哲学上好讲,改革必须联系实际,我感觉从改革的成功来讲,最终要符合司法实践客观规律。还有一点,你要有一种备选的改革方案,这种做法不行,我可以选择另外一点。环境和改革之间是互动的,环境变化很大。比如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如果在几年前提出这项改革是脱离实际的,社会上不支持,现在提出这项改革恰当其时,社会上支持,中央也支持。所以只要改革本身是周密的,是符合司法实际的,环境会让你的。 
    李祥升(东营中院政治部处长) 法官责任权利失衡,待遇不高,是试点工作面临的一大瓶颈,即便通过改革解决了法官的待遇,毕竟受益的也只是一小部分人,其他人员(也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力量)的待遇不能相应提高,必然挫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而整体上提高工资待遇,绝非法院一家之能事。如此,则法院内部的和谐关系难以维系,试点工作将带来阻力。请问:在法官职业化改革中,如何较好地解决法官职业保障机制问题? 
    胡主任  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是这项改革的内容,并且按分类落实待遇管理,比如公安队伍分三类,干部、警员、技术人员,也按这三类拿工资。中央人事部、中组部正在研究法官、检察官怎么分类管理,以后会按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法警、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分类,以后法院人员的工资按法官走,不像现在按行政级别拿工资,今年估计能把分类搞出来。分类之后待遇怎么定还很难说,这是人事部和组织部来定的,不是法院定的。我估计法官的待遇会有提高,其他人员的待遇还是该按什么走就按什么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从小而言是法官划线分类,从大的看可以说是国家治理社会科学化的方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司法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相应的法官也应该越来越专业化。这是整个社会发展的方向,不仅仅是法官队伍本身和法院自身的问题,是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是必须走这条路的。法官的待遇肯定会提高一些,因为成为法官之前的教育成本特别高。现在一个本科生很难当法官,在最高法院一个本科生现在只能当聘用制书记员,不论是哪儿毕业的。现在只有法学硕士以上才能当法官,而且这些人进来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当法官。现在为什么大家心理不平衡,是因为现在法官的教育程度与其他人的教育程度差不多,所以你突然提高了,其他人肯定不平衡。以后就不会这样,一是将来法官的成本高,二是法官责任大,职业的风险大,待遇就会提高,法官的职业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这是社会要求的。另外法官职业化建设中,我主张对法官的数量不要搞的太多,有些法院对增加法官编制高兴的不得了,我认为法院越大越不好管理,经费也花不少,我们现在法官太多,怎么可能对你有很高的待遇。 
    张洪江(东营中院执三庭庭长):我想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有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造成执行难的问题,这个问题怎么解决?还有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确定的改革重点,近期最高法院有哪些具体措施来推进这一改革? 
    胡主任: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问题是很难的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问题。因为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所以必须要判,但往往被告人比被害人还穷,没有赔偿能力。全国很多法院都面临这些问题,很难解决,这不像民事有债权文书。另外一个问题,最高法院执行局已经起草了关于执行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的草稿,规定得非常细。其中规定当事人对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另外提起诉讼,等等。原则性的规定是程序性的争议由执行机构来搞,实体性争议由审判机构来裁决。 
    马曰全(东营中院刑二庭副庭长) 赃物被抢、被盗之后,到第三人手里怎么追缴? 
    胡主任  最高法院关于盗抢机动车的司法解释曾涉及到这个问题。机动车被抢、被盗之后,到第三人手里怎么追缴,如果从价格、手续方面看,可以看出是来路不明的,那么第三人即使是合法购买的那也要没收返还被害人。如果第三人确实不知道是赃物,以公正合理的价格取得,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车辆归善意第三人所有,被害人的损失找被告人赔偿。 
    徐峰  关于庭外调查,我们刑诉法中规定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手段限于六种,即“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没有规定“询问”这种手段,是不是对证人或被害人,法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不能进行询问? 
    胡主任 这涉及到法官庭外调取证据的合理性及其发展趋势。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角度,法官庭外取证的做法是有合理性的。从现在国外诉讼的发展来看,法官是不能调查取证的,法官就是裁判的。国外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是受到质疑的,连律师也是越来越受到限制,但国情不同,我们有我们的国情。对于“询问”手段,从现在来讲,“询问”是不应禁止,法官还是可以有这个权利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取证比较困难,法官可以调取的,这就是庭外调查权,按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认为还是可以的。但是询问的证据,要采用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开庭的认定,法官庭外调取的证据不能在判决时不经质证直接使用。 
    李胜昌  我们请胡主任介绍一下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热点问题的发展情况。 
    胡主任  我国目前是否适宜确定沉默权?现在学界一致主张这次修改刑诉法,要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他们认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有机的组成部分。但是我们国家对沉默权的理解还不是很全面,我们往往对沉默权没有讲另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就是国外的被告人不能说谎,说谎就要受惩罚。沉默权的完整含义是你可以不说,你可以保持沉默,但你绝对不能说谎,说谎就构成新的罪行。我们现在只讲沉默权,不讲被告人不能说谎,这是很不全面的。这两种制度必须联系在一起,不联系在一起,你规定了也不好实行。在加拿大,我注意到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律师一般不在场,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必须在场,他们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对侦查人员监督,可以避免刑讯逼供。律师在场的目的是让被告人不能乱说,不要犯下新的罪行,让被告人按法律要求的规则说话,如果没有律师他可以乱说,他可能由于乱说遭受惩罚,或者浪费诉讼时间,律师在场是帮助被告不要说错了。要确立沉默权,我们应把沉默权的背景、内涵、作用搞清楚。在西方国家,90%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说明被告人没有行使沉默权,沉默权是一种权利,要行使这种权利是有风险的,在西方被告人并不太敢行使沉默权,因为行使了,法官会认为被告人不诚实。在我们国家,被告人撒谎没有惩罚,他可以任意的撒谎。我们国家规定沉默权可以,但必须对被告人撒谎的作出规定进行惩罚。现在学界都在讲规定沉默权,国际社会也在推动我们国家实行沉默权,但要搞清楚,由于被告人的撒谎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这种行为要加以解决,仅仅规定这一句话是不行的,是容易出问题的。 
    第二个问题,我说一下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最高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到将排除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但刑讯逼供由谁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的标准不好掌握。排除的范围我们现在还是应限定在言词证据上,书证,物证我们还是不能排除的,如果一个书证、物证能证明这个人是被告人杀的,但是系非法取得的,我们也不能轻易去排除,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进行研究。刑讯逼供应该由法官来认定,如果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侦查机关有义务出庭作证。 
    李胜昌  因为时间关系,座谈会到此,胡主任帮助我们解决了一些理论上比较困惑的问题,我们感谢胡主任。 
    胡主任  刚才大家提的问题,都是一些比较前沿的问题,看得出我们中院的同志确实在思考问题。我们正在组织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你们可以关注,也可以投稿。总之应用法学研究离不开审判实践,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加强研究,把审判工作搞上去,把应用法学搞上去,非常感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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