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1年甲雇佣乙开客车营运,某日因乙处理不当,导致车翻人伤。乘客起诉车主,法院判决、调解由车主赔偿乘客约12万元。车主在实际赔偿6万余元后,无力履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车主数次要求司机乙承担部分责任,乙拒绝。甲起诉追偿,法院一审判决乙方承担甲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乙不服提出上诉,甲聘请我站律师参与诉讼。
答 辩 状
答辩人:赵某
代理人:董立超,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陈某
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民事纠纷一案,经阜蒙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1日阜县民权初字[2007]第601号民事判决后,被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答辩人就此答辩,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原审认定原告起诉被告陈某,行驶追偿权利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时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县法院在2002年第141号判决和其他四份调解书中判决或调解由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的原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所解决的是受害人与车主之间的赔偿问题,而不是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
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关系,原告在阜县民权初字[2007]第601号判决前,从未向法院起诉过。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自然也就从来没有给予审理过。对于原告没有起诉过、人民法院也没有审理过的案件,何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当时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的规定,原告只有在赔偿伤者损失后,才能向驾驶员追偿。事实上,原告是在被告提及的2002年第141号判决在内的五件判决、调解书生效后的2003年7月8日才赔偿伤者损失68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的最早时间是2003年7月8日,此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也就是说,原告能够要求被告赔偿的事由在五件案件审理时还没有发生。既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提起,法院当然无从“理”。原告此次起诉完全是“一事一理”,不是“一事再理”。
被告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的观点,显然是无视事实、曲解法律之举。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充分的法律根据。
一是,当时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费用。”
至于被告上诉状所称的,适用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第一,如前所述,在追偿事由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就此起诉时,2002年第141号判决当然不可能涉及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适用原则,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严格来说,省高院和省公安厅下发的文件还称不上是法,应当如何适用,不辩自明。
三、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自事故发生以来,特别是原告借贷68000元赔偿伤者损失后,背负巨大经济压力的原告几乎每半年就找被告一次,从未间断。但苦于赔偿伤者、借贷未还,原告妻子在车祸中重伤看病,原告子女上学读书、工资收入有限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而无力提起诉讼。好在今年得知诉讼费降低,才在亲友资助、法院批准缓交下提起诉讼。被告在明知原告身陷困境并无数次找其赔偿的情况下仍无理狡辩,无情无义,法理不容。
四、原判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额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驶辽J94684中客注意安全不够,造成翻车,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还不算重大过错,那么,怎么样才算重大过错?不知道被告是以什么作为重大过错的标准。对于被告上诉称大雨路滑导致翻车之论,纯属无稽之谈。一是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二是即使确有雨水,则司机更应提高警惕,谨慎驾驶,相对于无雨天气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三是,同样天气,同线行驶车辆甚多,为何仅有被告翻车伤人?显然是其注意安全不够操作不当的重大过错而造成。
原审判决的赔偿比例适当。原审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被告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损失程度、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面临的巨大经济困难和精神压力等因素,来确定的被告赔偿比例,这一比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想此次判决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但现在鉴于被告的态度,原告保留在适当时候就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的51238.85元的损失提起另诉。
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某
2007年8月15日